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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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諶鴻達 被告 詹治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北院卷第5頁),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公司法人主體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其次,本件原告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變更為陳嘉賢,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自撥款日起前12期係採機動方式計付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77﹪,自第13期起則係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6﹪後之年利率計付(違約時年息為2.5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依借款總約定書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嗣雖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30191號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獲部分清償,惟尚有1,671,355元迄未受清償。茲因被告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6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應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亦應依約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借款總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本院97年司執字第30191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