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家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1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所明訂。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均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受刑人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桃園監獄執行沒收其竊盜所得之財物1萬5,000元,並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8日桃檢坤辛107執沒1255字第030148號函可查。是執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並指揮桃園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後辦理沒收,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當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其指揮執行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另受刑人自106年7月17日入監迄今,共計就診12次,醫療費用支出總額計2,210元,且其保管金尚能支應監內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倘有不敷使用或無親友接濟之情形,桃園監獄仍本醫療優先原則,提供妥適之醫療照顧,並針對符合貧困救濟條件者,適時發放日常用品供其使用等情,有桃園監獄107年4月25日桃監戒字第1070011483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病歷紀錄、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扣款金額乃其基本日用品開銷所需云云,惟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而受刑人主張在監需自費支出之個人衛生、清潔用品等物,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縱有購買之必要,亦無需時常購買,且監獄內已有提供醫療資源,受刑人亦無額外大筆醫療開銷,因而指揮桃園監獄於執行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時,依規定酌留相當之金額,以供受刑人基本生活使用,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核無執行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