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思穎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林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105考臺訴決字第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下稱專技高考)語言治療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東吳大學英國語文學系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單、美國艾默森學院、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原臺北護理學院,下稱臺北護理大學)成績單及實習相關證明文件,報考該項考試。因初審有疑義,經提報105年6月8日考選部系爭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審委會)第9次會議審議結果,原告繳驗東吳大學英國語文學系之學歷資格,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5條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被告爰於105年6月20日以選專三字第105330103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審議應考資格時,刻意避開專技高考語言治療師最低學歷限制,逕以原告無相關科系畢業證書為由,全然未審酌原告出具經本國外交單位及民間公證人審核之相關學經歷,便宜行事之做法,侵害原告應考試之權利,有達憲法原則。被告未曾說明何以大學部、研究所參加同一項專技高考與最低學歷限制之關聯性,僅以畢業證書為據,拒絕原告應考,實有思慮不周及圖利特定學校之嫌。原告就讀之臺北護理大學為國內率先開辦溝通障礙領域研究所之高等教育單位,於105年開辦大學部聽語系,顯見大學部與研究所碩士班課程有學問深淺之分,因此被告於應考資格應闡述最低學歷限制,以符合教育現況。原告畢業於東吳大學英國語文學系,語音學以及語言學概論為必修科目,並選修社會語言學、英語詞源學、英語構詞法、心理學等科目,授課內容均符合語言治療師學程之語言或言語障礙相關領域,以及聽語基礎學科領域。原告並於國內外研究所完成符合語言治療師學程之所有學科及實習項目,實際學歷等同於國內之雙主修、跨校選修學程,然被告未思及原告歷經多年專業訓練養成,未審慎檢視應考資格,即行退件處分,實有疏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業已明定,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或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班溝通障礙組、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及溝通障礙碩士學程等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之學歷資格,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始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有關應考人透過現代教育及訓練培養所獲得之學歷、學程或修習之學科學分等,究否符合前揭解釋之意涵,若涉有疑義者,自應依上揭各法律之授權或法令規範之要件,由被告邀集語言治療學領域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系爭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審委會)予以審查認定,其審議結果並報請考試院核備,始屬周延並符法制。本件原告因未取得前揭國內外研究所之正式學位領有畢業證書,自無採認該等學歷之餘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考試審委會第9次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繳驗東吳大學英國語文學系之學歷資格,核與考試規則第5條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以原處分予以退件,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次按考試規則第5條規定:「(第1項)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或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班溝通障礙組、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及溝通障礙碩士學程等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6個月或至少375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考選部為辦理專技高考系爭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設語言治療師考試審委會,有關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均提報審委會審議,審議結果核定後,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備查。次按「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原告報考系爭考試,繳驗東吳大學英國語文學系畢業證書
及歷年成績單、美國艾默森學院、臺北護理大學成績單及實習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系爭考試審委會第9次會議審議結果,原告學歷資格核與前揭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並經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以原處分予以退件,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於東吳大學主修英國語文學系,滿足語言治
療師最低學歷規定,且該學系必修、選修課程為語言治療師學程之語言障礙及聽語基礎學科等領域,實屬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等情為主張。惟按語言治療師須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從事之業務,直接關涉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語言治療知識與技能,而符合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而依前揭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業已明定語言治療學系或相關語言治療學系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領有畢業證書,始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此為取得應考資格之必要條件。應考人繳驗之學歷證明,須符合規定始得採認,其出具之證件如與規定有別,其得否採計涉有疑義時,即應由被告依上揭各法律之授權或法令規範之要件,由被告邀集語言治療學領域之學者專家所組成之系爭考試審委會予以審查認定,其審議結果並報請考試院核備,始屬周延並符法制,以維持考試之公平一致。經查,原告繳驗之東吳大學英國語文學系畢業證書,非屬系爭考試規則第5條第1項列舉之相關語言治療學系,考選部初審認有疑義,經提報系爭考試審委會審議結果,認均不符應考資格規定,此有系爭考試審委會第9次會議紀錄節錄附卷可稽(原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據以作成退件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獲得學士學位後,於國內外研究所主修溝
通障礙,就學期間修習科目及實習訓練內容均符合語言治療師學程各項規定等情,因其均未取得前揭國內外研究所之正式學位領有畢業證書,自無採認該等學歷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末查,原告係參加105年專技高考,且系爭考試已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7月30日辦理完畢(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述),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應以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惟原告未曾到庭,本院實難就其聲明應採何種訴訟類型予以闡明。且縱原告採取正確之訴訟類型,依前所論,其主張既無可採,其訴無理由之結果仍無改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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