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娟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三所示編號①、
②、⑤、⑨、⑩、⑪偽造「 范渼 琦」印文 陸枚 ,編號③、④、⑬至㉛、㉝至㉟、㊴、㊷、㊸偽造「 范枷榕 」印文貳拾柒枚,編號㊱至㊳、㊹至偽造「 彭雅琳 」印文肆拾伍枚均沒收,扣案如附件四所示偽刻之印章共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雅娟自民國90年7月間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環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營業款項之收支及員工薪資發放等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雅娟為支出生活開銷及買賣股票,亟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行員「 范渼琦 」(改名為「 范珈榕 」)、「范枷榕」(「珈」字錯刻為「枷」)、「彭雅琳」之印章各1枚後,即自90年10月2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接續收受如附件一、二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後,再將前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等票據資料紀錄在環台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渣打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復持上開偽造之3枚印章,先後用印於如附件三所示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經辦蓋章」、「票面金額」欄位上(除編號⑥、⑦、⑧、⑫、㉜、㊵、㊶外,詳後述),藉此表彰邱雅娟業已將前開支票交付范珈榕等銀行行員,范珈榕等銀行行員亦已代收前開支票,邱雅娟再將前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交付環台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環台公司、范珈榕、彭雅琳及新竹商銀暨更名後之渣打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雅娟並接續持前開支票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渣打銀行提示、兌現,接續將附件一、二支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24,437元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將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將收取款項存入環台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1年6月間邱雅娟產假期間,該公司財務經理 徐智惠 代理邱雅娟處理環台公司會計事務,經核對環台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及前開代收票據紀錄簿後查覺有異,且發現其桌邊櫃上鎖無法開啟,經委請鎖匠開啟並發現上開偽造印章3顆。嗣經環台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追查並扣得前揭偽造印章3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雅娟於檢察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智惠、證人彭雅琳於檢察事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偽刻印章照片、被告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收票據紀錄簿、告訴人環台公司之新竹商銀(現更名為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代收票據紀錄簿、國旺律師事務所102年5月2日(102)國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清償債務協議書、勞工保險卡、應收票據未兌現明細表、彰化銀行103年4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埔心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3年4月16日渣打商銀SC
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范珈榕刑事陳報狀、彭雅琳刑事呈報書狀、環台公司103年12月25日103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應收票據未兌現明細表㈠㈡及新竹商銀代收票據紀錄簿、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104年2月13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號碼AF0000000之支票正反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104年2月11日104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號碼AU0000000之支票正反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2月13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號碼AP000000
0之支票正反影本(又如附件三編號所示金額雖與附件一編號不同,然附件一所指該筆款項有告訴人指訴,並經被告、辯護人坦認,併此指明)。
(四)扣案印章3枚。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邱雅娟陸續以偽刻印章製作不實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及業務侵占等行為,為接續犯,其於101年6月15日尚收受支票,行為終了之時間應為101年6月15日,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將其行為割裂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論以連續犯及接續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范渼琦」、「范枷榕」、「彭雅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並於如附件三所示之代收票據紀錄簿「經辦蓋章」、「票面金額」欄位偽蓋「范渼琦」、「范枷榕」、「彭雅琳」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除附件三編號⑥、⑦、⑧、⑫、㉜、㊵、㊶外,下同);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在90年10月2日起至101年6月間,即被告任職於環台公司會計職務之工作期間內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自客戶處收取貨款支票後,再將前開支票票據資料紀錄在環台公司如附件三所示之代收票據紀錄簿上,復持偽造之印章,先後用印於如附件三所示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經辦蓋章」、「票面金額」欄位上,並持以交付公司而行使,主觀上應認係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之目的所為,且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緊接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本質上應認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論處。另公訴人雖認為如附件二所示犯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然查,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業如前述,則追訴權時效應自其行為終了時之101年6月15日起算,故本案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如附件二所示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坦認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環台公司之會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私文書並將公司應收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環台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侵占金額非低,並有害於告訴人環台公司及被害人范珈榕、彭雅琳、新竹商銀、渣打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前雖與告訴人環台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然未能依協議履行,告訴代理人徐智惠到庭表示本案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0年10月2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其行為終了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後,與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要件不符,故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環台公司有達成還款協議,後來是因為被告經濟狀況才未還款,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附負擔緩刑的機會等語。經核,被告雖與告訴人環台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然並未確實履行完畢,且本案侵占期間非短、金額不低,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本院認仍應有相當之刑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件四所示印章3顆,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本件之代收票據紀錄簿,已交付環台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中如附件三編號①、②、⑤、⑨、⑩、⑪所示所蓋之「范渼琦」共6枚,編號③、④、⑬至㉛、㉝至㉟、㊴、㊷、㊸「范枷榕」共27枚,編號㊱至㊳、㊹至「彭雅琳」共45枚之偽印文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件三編號㉜、㊵、㊶所示之印文,非被告以偽刻印章(並非本案偽刻印章3枚)偽造之印文,又編號
⑥、⑦、⑧、⑫其上並未蓋有印文,故與本案沒收無關,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如附件三編號㉜、㊵、㊶所示之代收票據紀錄簿「經辦蓋章」欄位上,蓋有印文3枚,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該三筆款項雖為被告所侵占,然被告並未於代收票據紀錄簿「經辦蓋章」欄位蓋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業經告訴代理人徐智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至4頁),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該三筆款項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附件三編號⑥、⑦、⑧、⑫部分,公訴人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為本院審酌範圍,業如前述,故無須於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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