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被告昌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昌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珍
林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昌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原登記之股東為蔡文珍、林子強,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昌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本院清算人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茲因被告昌諭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蔡文珍、林子強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7年1月26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43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7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6年9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至104年9月間委請伊維修設備,伊均已依約完成,嗣被告竟遲未給付,迄今共積欠維修費113萬430元(包含104年6月維修費54萬8,100元、
104年7月維修費13萬2,300元、104年8月維修費26萬2,
500元、104年9月維修費18萬7,530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20日內湖大湖存證號碼000049、000064存證信函、原告公司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及104年9月30日請款單、原告公司104年9月2、4、15日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10頁)。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
106年8月1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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