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訓弘成年人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訓弘係成年人,其與 江珮綾 本係夫妻關係,並育有卓○鑫(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於本院家事法庭就改定卓○鑫監護人乙節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成立,對於卓○鑫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江珮綾單獨任之,卓○鑫之各項補助或低收入戶款項請領,均得由江珮綾單獨為之。卓訓弘明知自該調解成立後,其已不得擅自提領卓○鑫之金融機關帳戶內之存款,詎卓訓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卓○鑫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原大學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下稱上開金融卡)1張,以私自輸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中華郵政公司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卓訓弘合計提領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700元。
二、案經江珮綾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卓訓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確自卓○鑫上開帳戶內提領4,7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雖然卓○鑫已被江珮綾帶走,但伊扶養卓○鑫時已經把伊的錢花光,卓○鑫應該要還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卓○鑫上開帳戶內提領合計4,700元,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江珮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卓○鑫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與江珮綾於103年9月4日本院家事法庭就改定卓○鑫監護人乙節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成立,對於卓○鑫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江珮綾單獨任之,卓○鑫之各項補助或低收入戶款項請領,均得由江珮綾單獨為之等節,亦有本院該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係卓○鑫之父,惟其既於103年9月4日與江珮綾約定上開內容,則其對卓○鑫親權之行使,自已暫時停止,被告在未經同意或或授權下,自不得擅自提領,詎被告竟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其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卡1張,以私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足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且被告之提領行為已造成卓○鑫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減少,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要件。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其扶養程度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被告既為卓○鑫之父,被告扶養卓○鑫本屬其義務,被告亦不得逕向卓○鑫要求返還其前已支付之扶養費用,而被告自卓○鑫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已在上開調解成立之後,依該調解條件,對於卓○鑫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江珮綾單獨任之,被告係屬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被告更無執此作為其擅自提領卓○鑫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四)本件被告持其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卡,以私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故意對少年卓○鑫犯罪:
1.按「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金融卡之使用係發卡銀行服務客戶之方式,亦即以無人化自動櫃員機取代櫃台服務之進行,方便客戶無需直接進行櫃台交易即得達成提領、存款、轉帳等交易,此類服務必須透過自動櫃員機驗證持卡人之密碼進行管制,以資辨識持卡進行交易之人是否為權利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第三人。換言之,金融卡之發卡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所進行之服務乃以兩道程序,對於交易進行管制:一為卡片必須為真正,二為密碼必須相符。偽造之卡片固然不能提款,即使為真正之卡片,亦必須密碼內容相符才能進行交易。故持存款戶之真正金融卡及正確密碼向自動櫃員機為提款,此種交易方式,核與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金融機關提領存款之情形相似,即金融機關如不知該領款人係未經存款戶同意,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融卡,係屬真正金融卡,而所輸入之密碼亦屬正確,因中華郵政公司不知係被告係擅自無權冒領而如數給付,已對卓○鑫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因被告該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卓○鑫,中華郵政公司自非本件之被害人。
2.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我國為維護18歲以下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健全其正常發展,保障其福祉,特制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且為加強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賦予法院於上開情形,得審酌個案情節,於該加重範圍內適當行使刑罰裁量權。被告係成年人,卓○鑫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如前所述,因被告本件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卓○鑫,且被告亦明知所提款之上開帳戶係卓○鑫所有,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對少年卓○鑫犯罪。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成年人,卓○鑫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惟被告係持其保管中之卓○鑫之上開金融卡,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款項,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存入卓○鑫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銀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卓○鑫之義務,即卓○鑫僅有請求銀行給付其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在提領前被告亦未實際持有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本件行為與侵占罪係將已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不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次、金額共計4,700,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其係屬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以本件金融卡,提領卓○鑫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誠屬不可取,且考量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非鉅,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備註│├──┼───────┼──────────┼────┤│1│103年9月15日│4,000元││├──┼───────┼──────────┼────┤│2│103年9月16日│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