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田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29,869
元之及利息、違約金,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
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路○段○○○號7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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