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許智堯 即十全家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來成
被   告  潘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專營短期人力派遣之企業社,被告為施工
廠商,常需短期臨時工,且曾與原告簽訂叫工簽收派遣契約
書。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起至103年1月23日止,被告
再與原告簽訂叫工簽收派遣契約,要求原告於翌日派遣臨時
人力即訴外人 黃宏榮 至被告指定之坐落台中市○○區○○○
○路與祥順東路2段路口處工地大樓從事水電短期工作。又
兩造間簽訂叫工簽收派遣契約第3條約定:「本單時間屆滿
後,乙方(即被告,下同)如需繼續叫工或本單派工時間以外
需加班者,願事先以電話聯絡甲方(即原告,下同),否則乙
方同意1年內不得私自雇用或由他公司派遣使上述甲方之臨
時人員,否則願依使用人數,按60日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雇用原告曾派
遣員工黃宏榮。詎被告違反兩造上開約定,擅自於103年2月
9日至103年3月5日,雇用黃宏榮至同上地點工地大樓從事水
電短期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3年3月5日上午10時前
往該工地大樓找被告,被告坦承私下雇用黃宏榮工作,每日
工資新台幣(下同)1600元,而黃宏榮亦於當日坦承上情及書
寫悔過書,足見被告確有違約之行為。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08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派遣契約書6紙、黃宏榮書
具悔過書1紙等影本及錄音光碟、譯文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兩
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乃被告違反不得私自雇用原告派遣
之工人而應受相當於60日費用之處罰,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甚明,故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數額為108000元(計算
式:1800×60=108000)。又被告明知上開違約金約定,猶
故意違反,且在本件審理時被告復未到庭答辯,本院基於對
契約自由之尊重,認為該項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核屬相當,尚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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