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何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
柒元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
98元,及其中52,931元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7,467
元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398元,及其中52,931元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其中27,467元
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
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
至完全付清為止,查被告尚積欠消費款52,931元及自95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另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5
月9日起至95年5月9日,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詎被告尚
積欠27,467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7.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
、計算書、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摺交易明細、卡
貸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