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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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兆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慶良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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