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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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瑞柏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告 朱 陳彩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並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鈞院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
判決被告 朱陳彩雲 與訴外人 朱清田 應共同給付原告6,403,
593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確定在案,上揭本金連同利息計算至100年12月16日止共
計860,771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持前開民事確定判
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78202號受理在案,訴外人朱清田於100年
12月16日以現金860,7710元清償系爭款項,原告本可領取之
。詎被告2人為阻止原告領取系爭款項,竟向鈞院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於1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2
人以3,33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0,00
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朱振華遂以其與被告朱
陳彩雲之利益,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334,000元,經
鈞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538號受理在案,被告2人並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可得分配款
項於1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6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並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可得款項860,7710元以
101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在案,導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款項
。(二)被告2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請求10,000,000元,
向鈞院提起訴訟後,經鈞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
決駁回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與
訴外人 謝海 、元宏開發有限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人5,
0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確定在案,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其中3,607,710元
係屬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
定適用,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
l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過
5,000,000元及利息部分予以撤銷,被告雖提出異議及抗告
,然經鈞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異議,及臺
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1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
於10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三)原告已分別於102年10月
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74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月22日以臺
中法院郵局第2994號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行現金支票,將系
爭民事判決5,0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訴訟費用等清償
予被告2人,並催促被告2人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2
人竟置之不理,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鈞
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告2人雖提出異議,然經鈞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
裁定駁回異議並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始具狀撤
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已造成原告受有遲延領取清償款之
損害。(四)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1.假扣押超過5,
000,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系爭款項8,607,710元,其中3,
607,710元係屬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已造成原告受有
自100年12月17日(訴外人朱清田於100年12月16日繳款8,60
7,710元,卻遭被告即於翌日為假扣押)起至103年2月13日
止共計805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
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397,837元(計算式:00000
00÷100x5÷365x805=397837)。2.原告已付清5,000,000元
本息後,被告仍假扣押5,000,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原告
依系爭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5,000,000元及利息部分,原告
已於102年10月25日清償完畢(被告係102年10月22日收到,
將支票提出交換為3天,故102年10月25日已兌現清償),自
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共計有109天,因被告阻
礙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原告無法向法院領款5,000,00
0元,被告應給付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
74,658元(計算式:0000000÷100x5÷365x109=74658)。
(五)被告2人共同以聲請假扣押方式,故意阻撓原告領取
訴外人朱清田所繳納系爭款項,侵害原告領取上述款項之權
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再者,系爭款項8,607,710元,其中3,607,710元係屬被
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足見系爭假扣
押裁定自始不當,不應假扣押而假扣押,其餘5,000,000元
原告已於102年10月25日清償完畢,被告卻遲至103年2月13
日才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應屬遲延給付,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03條、第
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
六)被告就3,607,710元部分,係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且被告應於100年12月17日給付,卻遲延至103年月2月13日
始撤銷假扣押,乃屬遲延給付及故意妨害原告領款,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廷利息,故應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年息5%之利息,而被告不論故意或過
失不當查封3,607,710元,既造成原告無法立即領款可供使
用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
另就5,000,000元部分,被告應自102年10月26日向原告為清
,被告迄未清償,自屬遲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予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七)原告於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前,已於102年10月14
日支付訴訟費用75,750元、假扣押執行費40,000元、假扣押
裁定費1,000元,足見原告已先支付大部分訴訟費用,且俟
訴訟費用裁定確定後,原告尚應給付之訴訟費用32,422元(
內含利息1,000元),已於103年2月6日付清。況被告聲請假
扣押10,000,000元,並無訴訟費用之主張,訴訟費用不在假
扣押理由內,則被告於收到原告所清償本金5,000,000元及
其利息後,本應立即撤銷假扣押執行,而被告以原告尚未確
定數額之其餘未付訴訟費用32,422元竟故意查封8,607,710
元不予供原告領回,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鈞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及102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603號裁定,皆係因假扣押情事變更而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且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確認訴訟費
用,經鈞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38裁定確
認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07,172元,被告於同年12月31
日取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原告仍未將上開訴訟費用給
付予被告,經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3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始於103年2月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356號存證信函檢附支票清償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被
告於103年2月6日收到當日即主動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
請,不再對原告所提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或議異
,可見被告僅為保障日後法律上請求權利,絕非原告所稱故
意不撤銷且拒不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52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
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
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
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定有明文。並觀諸該條
文於24年2月1日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六百六十二條
理由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後,則假扣押之決定,無使存續
之理由,故因債務人之聲請,應以決定撤銷假扣押之決定
。例如因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權消滅,債務人依物上擔
保之決定而擔保債務之履行,或提存審判衙門所定擔保之
類是,此本案之所以設也。」等語,及於92年2月7日之立
法理由:「一、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
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
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
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
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二、原第二項所規定得撤銷假
扣押裁定之事由,於法院依第五百二十七條命為假扣押裁
定中已記載債務人可依相同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且債務
人如依本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後,執行名
義即因撤銷而不存在,當事人原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
或提存,均將失所依據,實非妥適,爰將之刪除,並配合
修正第五百二十七條。三、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性質及所生
之影響與對假扣押裁定抗告者相同,爰增設第二項準用規
定,俾利適用。四為配合原第二項之刪除,爰將第四項下
之「前三項」,修正為「第一項及前項。」等語,足見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時,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
,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該條文並未課以債權人須
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義務。
(二)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
,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
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
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
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
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
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
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
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7號裁定自始不
當,被告2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1.被告2人於100年11月9日以渠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000000號等3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19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謝海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2人簽訂房屋租賃買賣契約,詎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
司於承租上開建物後,將上開建物轉租予他人,卻未依前
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轉租合約予被告查證同意備查
,並違反臺中市政府建築規範,破壞上開建物之結構,訴
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顯有違約情事,應依前開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與原告及訴外人謝海等2人連帶給付被告2人違
約金10,00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元宏開發有
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所有財產於10,000,000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
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以3,334,000元
為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供擔保後
,得對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之財
產,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朱振華乃
於10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334,000元,
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538號受理在案後,被告
2人並同年11月30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202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得分配款項於1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64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事件),並於100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於債權10,000,000元及執行費用80,000元之範圍內
,領取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所得案款,並於101年3月2日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案
件之分配所得案款8,607,710元以101年度存字第395號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244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64號等保全程
序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2人於99年間以渠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00000000號等3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元宏
開發有限公司,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9日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謝海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2人簽
訂房屋租賃買賣契約,約定自94年4月19日起至96年10月
31日止每月租金295,400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
31日止每月租金325,00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400,000元,並於約定條款第4條第2款載
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轉租之權利,轉租時承租人需會同
轉租廠商及使用者一併提供轉租合約供出租人查證同意備
查等語,及於約定條款第6條載明承租人如違反第4條第2
款約定,願與連帶保證人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等語。
詎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於承租上開建物後,將上開
建物轉租予他人,卻未依前開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提
供轉租合約予被告查證同意備查,並違反臺中市政府建築
規範,破壞上開建物之結構,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顯
有違約情事,經被告依前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於99年1月
31日終止租約後,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仍占有上開建
物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元宏開
發有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前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99年度
房屋稅93,048元,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
事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以上開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0年6月30日屆滿為由,變更聲明為請
求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依前開租
賃契約第6條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2號受理在案且審理
認為: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於承租上開建物後,將上
開建物轉租予他人,卻未依前開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
會同轉租廠商及使用者一併提供轉租合約予被告查證同意
備查,被告2人依前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訴外人元宏
開發有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即有理
由。且違約金之酌定,應盡量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及比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之精神,認為上開建物坐落在臺中市○○區○○路三段,
經濟活動活躍,商業發達,被告如收回上開建物再出租,
衡諸當地經濟情況,其租金為年息10%應屬適當,故每月
租金可達768,937元,自99年1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日
止共計9個月,每月可多出租金443,973元,合計3,995,75
7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計7個月,每
月可多出租金368,937元,合計2,582,559元,綜上,可多
出租金6,578,316元,經扣除被告收回上開建物至實際出
租日期之房租,認為違約金以5,000,000元較為適當等情
,並於102年1月29日判決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謝海
及原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人5,000,000元及自100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元宏開
發有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臺上字第6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656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於102年8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本案判決確定
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受理在案且認為:
系爭假扣押事件由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元宏開
發有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人5,000,
0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656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被告2人對原告於超過5,000,000元及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喪
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足認假扣押之情事已經變更,至
逾此部分之聲請,既未經本案實體判決否認,自難認其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3日裁定將本院100年度司裁全
字第244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超過5,000,000元及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撤
銷,並駁回原告其餘聲請,被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規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02年度執事聲字
第166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2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
規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
第6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13號等卷宗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以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案判決確定
應給付金額,原告已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603號受理在案且認為:系爭假扣押事件由被告提
起本案訴訟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
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謝海及原
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人5,0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元宏開發有
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6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已依本
案判決主文之內容全部清償,應認被告2人依假扣押保全
之請求已經消滅等情,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
26日裁定撤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47號准予假扣押
裁定,被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
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異
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603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以析,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裁定係以系爭
假扣押事件由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元宏開發有限
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人5,000,000元
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則被告2人對原告於超過5,0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喪失其聲
請假扣押之權利,假扣押之情事已經變更為由,而將系爭
假扣押裁定於超過5,0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撤銷,及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603號裁定係以原告已依上開本案判決主
文內容全部清償,應認被告2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
消滅為由,而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足見系爭假扣
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2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聲請假扣押方式,故意阻撓
原告領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所得案款8,607,710元,侵害原告領取上述款項之權利
,且被告阻礙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遲至103年2月13日
才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係屬遲延給付及故意妨
害原告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2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中主張訴外人元宏
開發有限公司於承租上開建物後,將上開建物轉租予他人
,卻未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會同轉租廠商及使用者
一併提供轉租合約予被告查證同意備查,訴外人元宏開發
有限公司、謝海及原告等3人依租賃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應
連帶給付被告2人違約金,業經法院審理認為有理由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違約
金債權業經本案實體判決所肯認,而法院將該違約金債權
金額由租賃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金額10,000,000元,酌減
至5,000,000元,本帶有價值判斷因素,顯非告2人於提起
本案訴訟之前所能明知或可得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係不法利用系爭假扣押事件而故意侵害原告領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所得案款8,60
7,710元之權利,且觀諸被告2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原
因及理由,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認係就法律保障之
權利為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殆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
失。
2.又於被告受本案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及原告依上開本案判
決主文內容全部清償等情形下,原告本得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規定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該條文
並未課以被告2人須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
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之義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殆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形。
3.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
事人,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03號等裁定提出異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本
院民事庭法官所為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裁定提出抗告
,均屬依法提出異議或抗告以求救濟,尚難認被告2人有
何殆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形。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聲請假扣押方式,故意阻
撓原告領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所得案款8,607,710元,侵害原告領取上述款項之權
利,且被告阻礙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遲至103年2月13
日才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係屬遲延給付及故意
妨害原告領款,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2人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原告472,7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日為準)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