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謝秀美
被   告   葉思坊易水樓國際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賴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
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
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小
額訴訟訴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因係財產權發生爭執,且訴
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遂以99年度司北小調
字第1399號進行調解程序,並定99年9月6日調解期日試行
調解,因於該調解期日兩造均到場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
,自原告提起訴訟時仍發生訴訟繫屬效力,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由本院以99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案件審理,附此
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出國旅遊需要,于99年5月19日親赴
易水樓手機店繳中華電話費,詢問有否國際HTCTATTOO(
TCP300型)適用歐美地區用,店員施小姐說可以調貨,要
求繳訂金1,000元,言明同年5月27日取貨,總價10,000元,
包括記憶卡4G×2、8G×1,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如期赴約取
貨,被告賴威宏在店內,並沒有將貨物交給原告,被告賴威
宏表示可以立即調貨,後來就將手機交付給原告,但未開立
收據。同年5月18日至6月16日原告赴歐旅遊,發現規格不合
使用,開機出現系統錯誤訊息2次,返臺後立即退還店主言
明送回廠商系統維修,但10天過後仍未被通知取貨,同年月
6月29日晚再赴店家,店家請派出所警員見證,發票在警員
前才給,藏在手機袋內,因系統錯誤,依舊不能使用,故于
7月5日掛號回執寄回,但對於退錢置之不理。易水樓國際企
業社非中華電信特約店,卻掛這個招牌,使原告相信是一個
合法的代理商,將水電費及瓦斯費繳交給他們,被告未交付
原告指定的國際系統手機,手機裡面沒有英文輸入法,旅行
插頭也不是原告要的,不符合歐美規格,手機開機還是系統
錯誤,被告賴威宏冒用 賴小膽 名稱詐欺原告,除購買手機費
用10,000元,並造成原告的時間上、精神上及人格上的損害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要求就是HTCTATTOO的型號手機,被告
也交給原告。被告確實有代收中華電信的電話費,但沒有寫
特約店,只有寫服務中心,代收款項沒有收取佣金,有時看
到客人有其他帳單,也會幫忙去繳費,本件有幫原告代收一
次,均已入帳,本件原告只有買單機,與中華電信代收沒有
關係,原告是先訂單,經確認無誤,隔了幾天過來拿手機,
原告說去美國用了一個月,才說此隻手機跟他要的不一樣,
應該是原告不會使用,與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提供的東西是
臺灣代理商給的東西,原告所要的系統,被告怎麼知道,請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全家都去歐洲,如果消費者確定要出國,
在當下不會使用,可以請家人在7日內打電話給被告,再討
論手機如何多退少補,而不是出國1個月後再叫被告全額退
費,原告並沒有給被告一通電話表示手機有問題,卻要求全
額退費,臺灣目前沒這條法令,原告在購買時並沒有告知要
國際系統,被告提供就是在臺灣原廠公司原告所要的手機,
臺灣所有手機都有中、英文輸入法,中文輸入用注音輸入法
,而且還有數字,不可能沒有注音的輸入法,只要轉換,如
果本件WCDMA四頻全世界都可以使用,而且插頭的變壓也是
全世界都可以使用,出貨時沒有說要附全世界都可以使用的
插頭,插頭是臺灣的插頭,變壓器是全世界都可以使用。若
是手機有問題一定送代理商,由代理商負責修理,若是消費
者不會更改中、英轉換,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情,固據原告提出htcTaTTOO彩色DM、名片、信
函、訂購單、統一發票、回執、託運單、郵件資料、護照簽
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費收據、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補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影本等件為證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
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購買之手機係於99年5月2
7日取件,惟原告於翌日即99年5月28日出境,至99年6月
16日始回國,於此段期間,若原告購買之手機確有瑕疵,
原告當然無法立即通知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
故原告於回國後旋即向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主
張其交付之手機有瑕疵,尚不足認已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
之買賣標的物,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手機有開機出現系統錯誤訊息、
非國際系統、無中、英文輸入法、插頭不符合歐美規格等
瑕疵,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
證明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手機及配件有原告所主張之
前述瑕疵,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物有
瑕疵,原告上述主張即難採信。況我國使用之中文字體,
必須以注音、大易、倉頡、自然等輸入法輸入始能完成,
注音符號為我國教育部正式訂制發佈之文字標音工具,自
屬中文輸入法之一種,原告陳稱注音輸入法與中文輸入法
不同云云,誠屬有誤。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htcTaTTOO
彩色DM,固有「TRAVEL」字樣,而其標準配件亦記載包含
AC變壓器(含插頭)字句,然而,「TRAVEL」一詞為產品
廣告用語,其意涵為何,單從字面文義尚無從得知,惟觀
之該彩色DM背面印有該手機之各項功能,應可推知廠商所
指「TRAVEL」應係指該手機產品具有該DM背面所列如點選
Google地圖可瀏覽實體街景、內建悠遊卡Widget可瀏覽
特惠商店折扣資訊及查詢公車路線或到站時間、內建悠遊
卡功能於手機背蓋,便利行動生活,手機也可以是悠遊卡
等功能,而綜觀上述htcTaTTOO彩色DM並未特別標示所配
置之手機插頭形式為各國皆可通用,依社會通念,由於各
國插頭形式並未統一,於我國境內手機買賣通常係配置符
合我國插頭形式之插頭,消費者若有於其他國家使用手機
插頭之必要,通常須另行購買符合其他國家插頭形式之插
頭,被告交付原告符合我國插頭形式之插頭,縱因與其他
國家插頭形式不符而無法於其他國家使用,亦難認被告交
付予原告之手機及配件有瑕疵。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非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店卻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招牌,
並代收原告電信費及其他費用,且於99年6月29日始將統
一發票暗藏手機內盒,被告賴威宏復用賴小膽之假名,被
告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除對於被告
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約店,被告有代收1,852元,及被告賴威宏自稱為賴小膽
等情不爭執外,已否認原告之上述主張。按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
可參。查如前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買賣標的物即手機及
配件尚難認有瑕疵,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代收之1,852元均
已入帳一詞,原告對於所稱受有時間及精神上、人格上之
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95條
規定亦不相符,則原告所稱被告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
社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店、被告代收1,852元
、被告賴威宏自稱為賴小膽等情節縱屬實在,原告亦未受
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手機及配件並無瑕疵,被
告代收之1,852元復已入帳,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惟原告自承該號
碼電話不是原告申用之電話一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號碼
電話原告有權使用,且原告上述聲請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
,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被告賴威宏當場書寫阿
拉伯數字1至10,因被告賴威宏並不否認記載代收資費1,852
元之收據為其書寫,原告此部分聲請本院亦認核無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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