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863號
原 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被 告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86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7年中承攬訴外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陽公司)之廠辦興建工程,因此委請被告承包鋼承板工程,
原告將施工圖說交由被告估算,被告計算出數字表之後,就
與原告議約商談價格,經雙方合意數量是以實做實算,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連工帶料施工完成,合
約完成後原告就先預付被告訂金20%(現金支票525萬元)
,被告也進場施作,一樓施作灌漿完成就要向原告請款,原
告按照被告請款數量先付款,後來被告也照樣每層施作,施
作到二樓、三樓之前,被告以材料進場要求原告開立計價到
五樓的工程款支票,交其週轉,但是依雙方合約約定須到樓
層灌漿完成才能請款,詎料水泥灌漿至三樓完成,禾陽公司
就將原本是原告為營造人變更為其他公司為營造人,將原告
趕出工地,原告因此無法繼續施工,被告施工的範圍僅到三
樓灌漿完成,所以被告施作之部分,原告也只能依約實做實
算,計算到三樓灌漿完成的數量,四樓以上之樓層是由禾陽
公司自行灌漿,灌漿完成之部分為一至三樓,原告所開給被
告的一至五樓之工程款支票應為超領,所以被告應將超領部
分工程款退還給原告,原告先前有支付525萬元的訂金,因
此可以相抵扣,而一至三樓被告施作的實際面積如下:被告
將灌漿完成的一至三樓的工程款,原告從已付款被告的訂金
裡相扣抵,被告所實際完成之灌漿樓層,依序如下:一樓灌
漿完成(2527.32平方公尺×720元=1,819,670元);二樓
灌漿完成(3027.4平方公尺×720元=2,179,728元);三樓
灌漿完成(773.13平方公尺×720元=556,653元),三樓層
核計完成金額為4,556,051元,因此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一至
五樓支票應先退回至原告不能將支票軋進銀行之外,因有訂
金可以相抵扣工程款,原告所付訂金525萬元已超出被告實
際施作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應退回原告超領之金額共計443,
94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本件訴訟標的並未受鈞院98年度審建字第22號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下稱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在完成三樓灌漿工程後,即被定作人趕出工地
。原告當時有請求被告載運鋼材回去,被告不肯退運鋼材,
並於系爭工地轉換由其他承攬人進駐時,被告繼續工程施工
,則被告在原告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得繼續在原工地
施作工程,係其他承攬人或定作人與被告間的契約關係,此
部分不應向原告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前訴訟已認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購買鋼承板,
應清償積欠價金12,520,845元乙節,被告亦已持該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該判決自有拘束兩造之既判力,茲原告
對上開價金之結算,已於前揭訴訟中為抗辯並經審斷在案,
仍主張未積欠上開價金,謂被告溢領443,949元等情,殊與
前訴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重疊,且所訴標的相反,洵非
適法,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規定逕予裁定駁回。且前訴訟與本件訴訟皆係本於原告與
被告於97年4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同一原因事實
,本件訴訟已為前訴訟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㈡原告在起訴狀中就其地址之記載,與前訴訟相同,前訴訟並
無送達不合法之問題。況縱如原告所言,原告非無救濟途徑
,蓋原告理應循再審程序推翻前訴訟認定事實;或於前訴訟
認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有向被告購買價值12,520,845元鋼
承板之事實並已發生既判力之基礎上,原告若主張系爭工程
四樓以上工程應由業主禾陽公司自行灌漿,則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鋼承板嗣後既用於系爭工程上,自應向受有利益之禾
陽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不此之途,反就同一原因事
實,根據不同法律見解提起本訴,欲推翻前訴訟既判力之遮
斷效,實不可採。
㈢又原告遭業主申請撤照解除契約,乃97年12月間之事,而被
告公司在此之前,業於97年10月總共完成施作1樓至6樓及RF
之一半,原告公司向業主即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碩公司)具領工程款,內載被告公司已施作金額達13,4
53,108元,而非原告所主張原告施作者僅有4,556,051元而
已;被告必須憑第二期款之訂貨單總表4紙、工程計價單及
統一發票各乙紙請款,原告始克簽發給付票期日為97年11月
20日之第二期付款之支票;再憑第三期款之訂貨單總表3紙
、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請款,原告方繼而簽發票期
日為97年11月30日之第三期款支票支付被告。由此過程,得
知被告請款必須經原告確認檢視貨到且進度無訛,方能順利
,何來溢領之可能?況原告公司甚至親簽於被告交貨單上,
表示確已收到被告交付之6樓~RF之鋼承板,堪斷原告之主
張不實在。
㈣系爭工程進行至97年10月初,經業界耳語傳稱原告公司票信
似出狀況,發生退補情事,被告乍聽,十分詑異,為求謹慎
,乃向原告要求於第四期起,必須「先付款、再出貨」,並
於97年10月9日備妥預備舖設於6樓~RF之鋼承板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各乙紙提出請款,然原告表示財務狀況良好,一
再要求被告必須依約出貨,否則造成工期延宕,後果自負云
云。被告因見原告仍強力保證財務沒有問題,且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第二、三期工程款支票,均尚未屆期,當時無遭退之
紀錄,只得姑且信之,繼續出貨,金額高達4,327,737元。
孰料,上開二張支票屆,竟全部跳票。原告見東窗事發,隨
即宣告倒閉,公司大門深鎖,被告與其他相同被害之協力廠
商求助無門。在在顯證原告所指被告有超收價金乙事,要無
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中承攬訴外人禾陽公司廠辦興建工程,因此原告
委請被告承包鋼承板工程(連工帶料),兩造並於97年4月
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預付款525萬
元。嗣於97年12月間原告遭禾陽公司更換營造人資格,解除
契約。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
約,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2,520,845元,經本院98年度審
建字第2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並持該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㈢兩造對原證1、5、被證1-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所付訂金525萬元已超出被告實際施作的工程款,
故被告應退回原告超領之金額共計443,949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
訴訟是否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
443,949元?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後訴訟主張之權利與前訴訟所主
張者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本件則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尚非實體法上相同之權利,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即有不同,難謂本件後訴訟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訴訟,係本於兩造於97年4月29日簽訂之系爭工
程合約,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鋼承板,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
金12,520,845元,經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2號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原告所付訂金52
5萬元已超出被告實際施作的工程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
付之金額443,949元,顯見前一訴訟係針對原告已付訂金以
外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為價金給付請求權,本件訴訟則係
針對已付訂金部分有溢付部分請求返還,顯非前訴訟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顯然不
同,尚難認本件後訴訟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亦無既判力遮斷效可言。是被告抗辯前後訴訟皆係本於原告
與被告於97年4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為同一原因
事實,本件訴訟已為前訴訟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請求本院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逕予裁定
駁回等語,自非可採。
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443,949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
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
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
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範圍僅到三樓灌漿完成,因此原告已付之
訂金525萬元超出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4,556,051元,且被
告係以材料進場要求原告開立計價到五樓的工程款支票,為
超領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一樓鋼承板一樓灌
漿完成圖、二樓鋼承板二樓灌漿完成圖、三樓承板三樓灌漿
完成圖、原告99年2月25日及99年4月2日委請律師所發律師
函等件為證。然查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工範圍僅到
三樓灌漿完成,且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
辦法約定:「每月估驗日為30日,付款日為15日。依灌漿面
積請款。預付款─20%於合約簽定給付,出貨前期票必需兌
現。工程款─80%於各樓層鋪設完成後,月結45天。」,而
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訂貨單總表、工程計價表已載明被告
曾向原告申請一樓、二樓至五樓之工程款,原告並已依工程
計價單上所載金額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1月20日及97年11
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6,349,795元及4,327,737元之支票2
紙與被告,而票款所載金額即係前一訴訟被告所請求之範圍
,業經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顯
見被告係依前開約定請求已灌漿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亦係依
據被告提出之訂貨單總表、工程計價單給付工程款。又原告
自認係於97年12月18日遭訴外人禾陽公司更換承造人等情明
確(見原告準備書狀㈢暨爭點整理狀第2頁第12、13行),
復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70433515號函在
卷可稽,而據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計價單上所載估驗日期
均在原告遭訴外人禾陽公司更換承造人資格前,益見此部分
於原告遭訴外人禾陽公司變更承造人資格前即已施作完成,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另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聯碩公
司於96、97年間發包交由原告施作之華亞廠房新建工程,其
中就1樓至5樓及6樓至RF一半之鋼承板鋪設及灌漿等部分工
程款是否有給付原告公司?若是則款項若干?且給付時間及
付款方式為何?該公司檢附禾陽華亞工程請款比例表回復:
威比公司實際施工至第十六期「鋼承板5FRC完成」即出場等
情明確,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在原
告遭訴外人禾陽公司申請變更承造人前,至少已完成施作一
樓至五樓部分。
⒊又查被告於前訴訟起訴時即陳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於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間與本公司簽訂承攬鋼承板工程合約,工程
名稱為聯碩光電華亞廠房新建工程,其工程總價核為新台幣
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整(證一),原告(即本件被告)均已按
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證二),被告雖依工程合約第四
條之約定於每期工程驗收完畢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
告,....另就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完工成之工程款亦遭被告
依種種藉口拖延拒絕給付,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肆佰叁拾貳
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整未為給付,有應收帳款發票影本一紙
....」等語,佐以該統一發票備註欄已載明「~100%」等
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2號給付買買價金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顯見被告雖於前訴訟將系爭工程合約定性為
買賣契約,然仍係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並主張已為給付,而
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款項,此部分並經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
2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又被告於前訴訟請求之金額即為票
面金額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加總,是票面所載金額部分亦
經被告於前訴訟以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確定在
案。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開給被告的一至五樓之工程款支票應
為超領,原告在被告完成三樓部分灌漿工程後,即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載運鋼材回去,及終止
合約,惟被告不肯退運鋼材,並於系爭工地轉換由其他承攬
人進駐時,仍繼續施作工程,此部分不應向原告請求等情,
然查前開事實縱屬真實,亦係於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2號給
付買賣價金事件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之事
實,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且無不得提出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反於前訴訟判決
之認定而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訴訟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從而,被告依據前訴訟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全部
價金部分既已發生既判力,本院自無從憑原告主張原告所開
給被告的一至五樓之工程款支票應為超領,在被告完成三樓
部分灌漿工程後,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終止
系爭合約,被告繼續施作部分,不應向原告請求云云,為反
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不應給付被告全部施
作完全部工程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是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訂金及各期工程款與被
告,且被告已完成施作一樓至五樓部分,且原告不得以前訴
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仍應給付被
告於前訴訟請求之全部價金,尚難認原告有何請求被告返還
443,949元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退回向原告超領之443,949元,
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黃楨
木證明原告公司在承攬工程進行到三樓灌漿工程一部分後,
即被變更承造人資格而退出工地,則原告僅需負責被告施作
到三樓灌漿工程前的費用即可等情,然本院審酌其他證據業
已認定被告在原告遭訴外人禾陽公司申請變更承造人前,至
少已完成施作一樓至五樓部分,且原告不得以前訴訟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再訊問該證人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