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寶發智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衡嵩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陳耀光
訴訟代理人 莊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民國
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寶發智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4樓之1、之2、之3、之5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寶發智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規約第19條規定,應以附件五所示之收費標準,以每戶坪數
(4樓之1為24.23坪、4樓之2為34.83坪、4樓之3為23.61坪
、4樓之5為32坪)按使用目的不同(每坪住家40元、營業
用50元、空屋15元)計算管理費,計算至10元單位為止,
以下無條件捨去,並應於每期次月底前繳納。
㈡系爭房屋目前經營幼兒美語教學班,晚間及假日都有學生進
出,被告又未居住該處,應屬營業使用;且依建物測量成果
圖可知,系爭房屋建造時主要用途為辦公室,故原始設計將
整層4戶全部打通為一整體開放空間,被告自行將內部區隔
為數間教室,並於4樓入口處設置服務櫃臺,整層空間之出
入需經由服務櫃臺始得進出,且各隔間內均無盥洗衛生設備
,整層共用一間公共廁所,目前教室內均有擺設物品,也為
正常用電狀態,用電量顯非一般空屋電費,故系爭建物並非
空屋,而為營業使用狀態,應以每坪50元計算,依據住戶規
約附件五之收費標準,被告每月應繳納4樓之1、之2、之3、
之5管理費共計5,730元。【計算式:24.23×50=1210元;
34.83×50=1740元;23.61×50=1180元;32×50=1600
元,1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共計5,730元】
㈢被告於98年10月起至99年8月止,共計11期皆未繳納管理費
,已積欠63,030元【計算式:5,730×11=63,030(元)】
,原告雖曾發函催告被告應儘速繳納,惟被告皆置之不理。
被告既因遲延繳納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款
、第4款約定,原告除得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外,並得請求自
規定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共計3,244元,以及
因催繳管理費所產生之民事訴訟相關費用3,000元。
㈣被告抗辯其他住戶有不需要繳納管理費之情形,係因排水不
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時不需繳納,且與本案無關
,不影響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住戶規約第19條約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規約之規定
繳納管理費,並無意見,但管委會於收費時,仍須秉持普遍
化、一致性之作為,方符公允。原告因區分所有權人對屋況
使用迭有改變,為求公平,遂將管理費收取標準區分為三類
,即:營業用、住家用、空屋。被告所有之4樓之2、之3及
之5為空屋已是十分明確,蓋4樓之2、之3及之5之電錶早於
94年間經臺電公司拆除,此一事實,原告本可輕易查證,卻
故意不為,況且上址也確定無人居住使用;另4樓之1被告為
財產管理之便,託付訴訟代理人 莊祥 作為生活起居即住家之
用。原告均以營業用費率計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即非有據

㈡被告曾於99年10月3日欲向原告繳納積欠管理費被拒,之後
被告迫於無奈親向本院繳交,亦足以證實原告拒絕受領給付
之惡意。原告前曾陸續對被告之往來銀行、郵局帳戶、不動
產聲請假扣押,原告上開行為明顯自相矛盾,意圖擴大被告
之損害及社會信譽,至為明顯。
㈢本大樓其他住戶亦有未繳納管理費之情形,原告卻未向其等
催繳,任由其他住戶免繳管理費,例如5樓之1、之2、6樓之
1、之2等住戶,因為排水管問題與被告涉訟中,前開住戶為
加害人竟無庸繳納管理費,被告為被害人卻需繳納管理費,
並不公平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樓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住戶規約第19條繳納管理費,以附件五之收費標
準認定坪數,並按營業用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然被告自98
年10月起至99年8月止應繳納管理費11期,共計63,030元,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繳納;依原告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
第14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住戶若遲延繳納各項費用,管理
委員會得另外收取按未交付費用以年息10%計算之滯納金,
及因收取催繳管理費所產生之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30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寶發智
慧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臺南縣政府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寶發智慧大樓各項支出申請單、組
織章程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未繳納上開管理費
,而管理費應依據附件五之收費標準計算及若遲延繳納應給
付滯納金及原告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房屋每月
管理費應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令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再按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其所有之4樓之2、之3及之5無人居住使用,電錶早
於94年間經臺電公司拆除,4樓之1託付訴訟代理人莊祥作為
生活起居即住家之用,惟查:
1.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仍於系爭房屋內開
授幼兒美語家教班,學生約有5人,使用櫃臺的地方作為教
室等語,家教班之使用顯與一般單純住家之用途不同,不應
適用住宅收費標準,被告辯稱並無理由。
2.被告雖另辯稱4樓之2、之3、之5電表已拆除,應單獨認定為
空屋等語,並提出臺電臺南區處新化服務所表燈本期與各月
電費單、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狀況照片等
件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建造時主要用途為辦公室,故
原始設計將整層4戶全部打通為一整體開放空間,被告嗣後
自行將內部以隔板簡易隔間為中央走道及數間教室,並於4
樓之5設置服務櫃臺,且整層空間之出入僅有1個出入口,需
經由服務櫃臺進出,並共用1間公共廁所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內部照片、自行繪製之隔間示意圖在卷可證,顯見系爭
房屋建造時雖分為4戶,然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仍屬同一,原
告主張於法有據;被告嗣後雖自行隔間設計,惟並非按照原
始建築設計之位置及面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設置分戶牆及
各自獨立之出入口,無法區分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自無法
分割不同使用目的而異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
3.況經本院職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詢,
該處表示除4樓之1仍在用電外,其餘3戶係於89年10月12日
申請廢止用電,同日拆表,有該處99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
,被告辯稱除4樓之1外電表均已拆除,固堪採信,然被告既
自承櫃臺位於電梯出口前方之位置,目前確實供美語家教使
用,比對被告自行繪製之內部設置圖與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知,櫃臺位置乃位於4樓之5範圍內,並非被告一再
陳稱為4樓之1部分,則4樓之5確實有使用狀態,也可正常用
電,雖該戶之電錶業已拆除,仍不能僅依此認定該戶為空屋
。至於4樓其他教室內既堆置桌椅零件、白板、矮櫃等物品
,作為儲藏空間,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內部使用狀況照片在卷
可參,並非完全空無一物;且夜間亦有開啟電燈使用之狀態
,復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夜間外觀照片為證,故4樓
之2、3、5亦無法認定為空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以營業目的即每坪50元為計費標準計
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有理由,則被告自98年10月至99
年8月共積欠11期之管理費,以系爭房屋每坪50元計算,應
為63,030元無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8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63,030元、此段期間以週年利率10%計算
之滯納金3,244元、及原告因此所生委外訴訟費用3,000元,
共計69,274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又辯稱其他住戶亦有未繳納管理費之情形,原告為何僅
向其催討等語,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有依住戶管理規約之
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遲延給付,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約定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此與其他住戶是否應繳納管理費間並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2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管理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69,274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
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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