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 如
被 告 陳建利
陳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建利與被告陳永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
年4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永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並於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陳建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建利於民國93年10月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嗣
被告陳建利於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9年6月17
日止,被告陳建利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5,055元。詎被告陳建利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
年4月21日與其子被告陳永麟訂立賣賣契約,而於96年5月
9日以該虛偽之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278-82、278-75、278-76地號(權利範圍1/1、1/8、1/8
)土地,及其上12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和
成巷2弄5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
麟。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已設有抵押權,衡諸一般買賣常情
,買賣之後會將抵押權塗銷或債務人變更,惟本件系爭不動
產原即以被告陳建利為抵押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以被告陳建利為抵押人,並未
變更抵押人名義為被告陳永麟,顯與上開所述交易習慣有違
,且被告陳建利及被告陳永麟為父子關係,足認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陳建利為免其財產遭
原告求償及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
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陳永麟應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為被告陳建利
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建利請求被
告陳永麟塗銷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於被告陳建利所有。
㈡、縱認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顯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被告2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陳永麟為買賣行為時
應明知被告陳建利債務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4項撤銷被告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2.被告陳永麟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2.被告陳永麟就系爭不
動產於96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
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本件可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建利於93年10月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
陳建利於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9年6月17日止
,被告陳建利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245,055元,
及被告陳建利於96年4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而96年5月9
日以之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卡貸款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
、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敘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
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查本件
依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土地部分之價金為
247,338元、建物部分為400,000元,並曾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99年7月29日屏所第一字第0990008065號函檢附之所
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其2人間之交易價格顯低於抵押
權金額480萬元,較一般不動產買賣市場行情為低,並不足
以資為認定被告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且被告等
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有約定價金並交付之事實。
⒉本件被告陳建利於96年5月9日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陳永麟,係其於96年4月10日開始逾期繳款之後,被告陳
建利對原告既負有清償信用卡債務之義務,並已逾期未付款
而構成違約,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永麟,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被告陳建利財產狀況資料發現其於96年間僅
有754,900元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資產,有其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又被告
陳永麟出生於79年,於96年間僅23歲,且無薪資所得此有其
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7頁),是以被告陳永麟是否有能力
購買系爭不動產顯非無疑,況被告2人既係父子,具有親密
之關係,更同住一處,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應無不知
之理,原告主張其2人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可
採信。
⒊再者,本院衡情一般買賣不動產者,賣方意在獲取利益或減
省債務之負擔,買方即在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查本件系
爭不動產業於93年8月21日已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最
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而本件被告為「買賣」之後,其
抵押權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由買受人被告陳永麟
承擔該抵押權債務),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可見被告間
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非無出於損害一般債權人
之故意之可能。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
否確有真實買賣一節,自非無疑。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
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要係出於避免
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間對於系爭不
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情,應非無據。
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
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
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
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
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
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
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應屬
可採。
⒌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
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被告陳建利既故為虛偽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陳建利
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陳建利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被告陳永麟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被告陳建利之債權人
,得代位請求被告被告陳永麟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
,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
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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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屏東縣│麟洛鄉│ 麟忠 ││278-82│建│61.20│全部│
││││││││││
├─┼───┼────┼──┼──┼────┼─┼────┼─────┤
│2.│屏東縣│麟洛鄉│麟忠││278-75│建│100.12│1/8│
││││││││││
├─┼───┼────┼──┼──┼────┼─┼────┼─────┤
│3.│屏東縣│麟洛鄉│麟忠││278-76│建│171.30│1/8│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材料、房├───┬─────────┼────┤
│││││屋層數及│樓層│其他││
│││││主要用途│面積│││
├─┼──┼──────┼──────┼────┼───┼─────────┤│
│1│120│麟忠段278之│屏東市○○路│鋼筋混凝│(總面│陽台:16.00│全部│
│││80至278之85│和成巷2弄52│土造4層│積146.│屋頂突出物:15.41││
│││、278之75、│號│住家用│57)│││
│││278之76地號│││一層:│││
│││等│││19.26│││
││││││二層:│││
││││││47.60│││
││││││三層:│││
││││││40.24│││
││││││四層:│││
││││││39.47│││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