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11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綽號 和傑 、大胖,通緝中)在屏東縣○○鎮○○路26之44號經營機車修理店並收取舊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亦即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贓車之原引擎號碼塗銷、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提供舊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再將附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提供舊車之買主。丙○○於民國96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明知係贓車,仍在上開機車修理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隨後委託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甲○○代尋買主。甲○○明知丙○○上開手法,緣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4CW-079040號)老舊故障不堪使用,於96年2月15日至同月間某日,在甲○○上開汽車保養廠處,將該機車交予甲○○,嗣經甲○○聯絡後轉交丙○○,由丙○○基於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丙○○之上開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塗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
E368E132791號,車主係丁○○,於96年2月15日在屏東市○○路某處失竊)之引擎號碼,復以所有之錐子、鐵鎚等工具鑄造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之鐵片模型後,用噴漆之方式將模型上號碼覆蓋至上開失竊機車之引擎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車主丁○○、車輛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後再懸掛RKS-902號之車牌。於前揭交車日期後某日,由甲○○基於牙保贓物之意,於其汽車保養廠處將偽造完成之贓車交予乙○○。乙○○明知甲○○所交付之機車外觀與其前所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鑰匙亦互異,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車之故意,在上開處所買受並交付價金16000元。嗣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嗣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事實欄所示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係監理機關所提供汽機車登記資料庫之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雖屬傳聞證據,然無異於監理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同案被告丙○○及被告2人彼此間於警、偵訊時之筆錄,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方面且不請求行使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其汽車保養廠介紹同案被告乙○○將其前揭RKS-902號機車送交丙○○修理,並於上揭時間後數日即將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1輛送至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交予乙○○,惟否認參與乙○○、丙○○間之交易,僅將車輛收受後轉交予丙○○,且不知該送修後之車輛為贓車等語,並辯稱:伊並未注意乙○○之車輛,故無從分辨送修前、後有何不同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將伊所有之RKS-902號機車送至同案被告甲○○之汽車保養廠處,嗣經丙○○將懸掛該車牌之機車送回後,確有發覺該車除原有之RKS-902號車牌外,並無一處相同之情,然亦否認知悉該送回之機車為贓車,辯稱:伊僅係將車輛送修,雖交付之車輛與原先之車輛外觀上完全不同,然伊要修理機車,且已就修車有所花費,故車輛自應修到很好騎,所以覺得很合理,並不知所取回之車輛係贓車等語。惟查:
㈠查獲時懸掛RKS-902號車牌之機車,實係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引擎號碼E368E132791號之機車,且係贓車一情,有電解還原後之引擎照片、被害人即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復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開設汽車保養廠,並未接受
客戶送修機車,且並無機車修理之專業,惟坦認本件同案被告乙○○將機車送至其保養廠交由其轉交同案被告丙○○修理等情,核與被告乙○○供述伊將機車送至該汽車保養廠,且於數日後在同一地點由丙○○交付懸掛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等情相符,堪認屬實。而上揭為警查獲機車之引擎號碼均有多處明顯遭人磨損及重新打造之痕跡,有查獲員警拍攝該等機車之多張照片在卷可參,至丙○○收購贓車、偽造引擎號碼並交付予牙保之人等情,亦經其供述在卷(同署97年度偵字第6465號卷第6頁參照),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甲○○又自承: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隔壁即為機車行,
伊所有之機車即係向該機車行購買,且曾將車子送至該機車行修繕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益徵被告甲○○所謂「介紹」同案被告乙○○之機車送交同案被告丙○○修繕,並非一般正常情形之交易,而另有別情。
⒊況被告甲○○係經營汽車保養廠,未諳機車之修繕,然事前
既與同案被告乙○○素不相識,即收受其送修之機車,已有悖常情,參諸被告乙○○供稱送修時係將機車交付甲○○、送修後係由丙○○於甲○○之汽車保養廠處受領上開贓車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甲○○確有於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處,受理轉介同案被告丙○○機車買賣之情。
⒋雖被告甲○○辯稱並未介入丙○○與乙○○間之交談,僅致
電丙○○前來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處與乙○○交易,且事後係丙○○自行致電聯絡乙○○前往其汽車保養廠牽車等語,然⑴若甲○○僅介紹丙○○與乙○○交易,則事後丙○○交付乙○○車輛之地點自毋庸約定在甲○○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同案被告丙○○當可自行將車子送交乙○○之住處,參諸乙○○供承伊住處與該汽車保養廠騎車約僅10分鐘路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益顯約定於甲○○之汽車保養廠處交車一情,並非無因;⑵對於乙○○所交付之機車究竟如何交給丙○○,完工後又如何交還乙○○等節,被告先於98年8月2日警詢中稱「我打電話叫我朋友 阿吉 來我這載去修,他們雙方談攏後我朋友阿吉載去修,我未介入,修好後我叫乙○○的姑姑聯絡乙○○來我這取車」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潮 警偵字第0980014898號卷),嗣於偵查中供證稱「是丙○○來我店裡牽走乙○○的車,修好後丙○○牽來我店裡,我再叫乙○○來我店內牽車」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8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5頁參照);再於本院9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乙○○說只有在交車當日才有見到丙○○等語沒錯」等語(本院卷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復於本院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丙○○修好車子後,打電話給乙○○,並告訴她修理車哪些地方,我不知道他們哪一天要在我的修車廠交車」等語(本院卷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前後矛盾,足見其飾詞卸責之情。
⑶被告上開辯解亦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於送修當日是交給被告甲○○」、「被告甲○○通知我將機車騎回,我只有在交車時見到丙○○本人,但被告甲○○也在場」等語不符,而被告乙○○就此部分之供證,並未有迴避或卸責之情,是乙○○就交易對象之供述應較為可採。⑷被告甲○○與乙○○均供承,其2人素不相識,則被告甲○○顯不可能無端甘冒刑責而為被告乙○○牙保贓車,可見其係與丙○○共同基於自出售贓車給乙○○之行為中獲利之意,而牙保該贓車,亦可見其對於丙○○會以未造引擎號碼之方式出售贓車給乙○○一節,亦應了然於胸,自堪認其與丙○○間有偽造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⑸同案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車子送修前後,除車牌外,跟原車沒有一個地方一樣」等語,可見被告甲○○自外觀一望即知該車非乙○○送修之原車,但其卻無任何質疑,益見被告甲○○明知丙○○並非打算修車,而係以前揭「借屍還魂」方式,另行交付與原車不同之車輛一情,故其顯與丙○○偽造文書以「借屍還魂」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
⒌綜上,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丙○○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及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乙○○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其收受同案被告丙○○、
甲○○所交付換新之機車時,是否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經查:
⒈被告乙○○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RK
S-902, 爰依 被告2人之供述及查獲照片更正),依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83年1月(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潮警偵字第0980014898號卷),於案發時之車齡已逾13年,非常老舊,核與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機車會送修是因為我的機車發生車禍,車殼全部都壞掉,騎起來是勉強可以騎等語相符(本院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且供承伊送修時未向同案被告甲○○指明要修繕何處,亦未促請甲○○對該車之需要修繕處為檢視或估價,即於送修後數日未經特定個別修繕價格,即直接約定修繕費用共為15000元等情(見被告乙○○於上開警卷內附98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
2頁至第3頁),顯與一般機車修繕必先就所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均議定後始為交易之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乙○○自始即以更換「全車」為目的與甲○○交易,則其原車之零件既已全部更新,自不能再視為原車,是被告乙○○所辯其係請甲○○「修車」等語,即屬無據。況甲○○所經營者為汽車保養廠,並非機車保養、修理廠,被告乙○○將其機車送交該處修理,已有悖常情,益顯甲○○收受該機車乃有蹊蹺;再則甲○○又非機車製造商,是被告乙○○顯不可能期待甲○○單獨為其蒐集機車之全部零件重新拼裝1輛機車,蓋其所耗時間與人力顯然巨大,且安全性堪慮,則被告乙○○未預先指定修繕處,即行要求甲○○將全車全部整理更新之唯一方式,就是由甲○○另行取得類似款式但較新之贓車,再掛上被告乙○○原有之車牌而使用之,足認被告乙○○自始即有向甲○○購買來路不明贓車之故意。
⒉被告乙○○收受甲○○所交付之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依
上開警卷所附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94年6月,於案發時之車齡未逾2年,與乙○○交付之上揭機車新舊差距甚鉅,再依被告乙○○自承,新車市價約
5萬餘元(本院9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可見被告乙○○所支付15000元之對價,確實偏離行情,其以低廉費用換取高價值之機車換新,其顯然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
⒊再則,被告乙○○原機車與同案被告甲○○交付之機車其間
新舊區別應屬炯然可辨已如前述;況被告乙○○亦自陳機車鑰匙、加油孔鑰匙、車身、樣式、車燈、車體大小及油箱等處,均與原機車不同,且原機車為山葉牌舊型之迅光型號機車,所取回者係山葉牌新型之迅光型號機車(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在此情形下,一般人自無全然不疑之理。矧被告乙○○為44年次出生,迄於買受甲○○、丙○○所交付之機車時已將逾50歲,非無智識能力,亦當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且承認初見甲○○交付之機車時,業已查悉該車上開主要結構及重要組成部位,與前交付修理之機車均有不同,更稱「車子送修前、後,除了車牌之外,跟原來的車沒有一個地方一樣」等語(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卻未曾質問 李武陽 關於機車之來源,可見其對於機車來源不法,業已了然於胸。
⒋至同案被告甲○○雖未證稱向被告乙○○明言其販售贓車,
惟被告乙○○向甲○○故買贓車,並不以雙方明言標的物係贓車為必要,依其交易方式足認明瞭對方真意即已足,自難僅憑甲○○未明言其販售贓車,而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乙○○自承「當時被告丙○○有跟我說,機車不要騎去
高雄就沒有事,就算被警察抓到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99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參照),堪認其就該機車之不法來源確有所知;再則其又自承「我也有問他,機車跟原來的不一樣,要不要去監理站辦理變更,他說不用」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參照),益徵被告乙○○於交易當時業已知悉修繕前後之機車並非同一,且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已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
⒍綜上所陳,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與意欲,事證明
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是被告甲○○、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被告居間修車,雖未從中收取利益,然其既非以修理或出售機車為業,且均係受託修理機車後,始將原舊車交付上開贓車集團修理,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甲○○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先後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甲○○牙保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明知贓
車集團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犯行,仍為之牙保,而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誠屬不該,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失慮,故買贓車,居於竊賊銷贓之終端消費者,助長機車竊盜歪風,平添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困難,且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情,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甲○○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牙保贓物之犯行與被告乙○○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