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欽材 相對人即原告 林玄原 相對人即被告 何華鈴
何龍章 何明琦 何明全 熊玉 彭正民 彭淑華 彭淑婉何瑞春 林文杰 劉燈松 劉龍宗 陳銀桂陳恒 陳清淵 陳秀陳月嬌 劉明德 鄭劉 素蘭 劉明湧 劉裕仁 陳林秀陳義芳 陳汶琪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聲請人劉欽材應有部分為1/112顯係誤寫,應更正為1/35等語。
三、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劉欽材及相對人劉燈松、劉龍宗、陳銀桂、 林陳恒 、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鄭 劉素蘭 、劉明湧、劉裕仁、 陳林秀嫌 、陳義芳、陳汶琪、陳義明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30/210,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誤載為上開人等各1/112;又相對人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何明全繼承 何塗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10,應記載為相對人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何明全公同共有6/210,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誤載為上開人等各1/140;復相對人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繼承 何寶珠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10,應記載為相對人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公同共有6/210,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誤載為上開人等各1/175,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將此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至聲請人聲請就其部分更正為1/35,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係與相對人劉燈松、劉龍宗、陳銀桂、林陳恒、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 鄭劉素蘭 、劉明湧、劉裕仁、陳林秀嫌、陳義芳、陳汶琪、陳義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單獨分配為1/35,爰就此部分聲請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司立文附表:
┌───────────────────┬───────────────────┐│共有人│變賣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林玄原│84/210│├───────────────────┼───────────────────┤│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何明全│公同共有6/210(訟訟費用連帶負擔6/210)│├───────────────────┼───────────────────┤│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公同共有6/210(訟訟費用連帶負擔6/210)│├───────────────────┼───────────────────┤│陳何瑞春│6/210│├───────────────────┼───────────────────┤│林文杰│78/210│├───────────────────┼───────────────────┤│劉燈松、劉欽材、劉龍宗、陳銀桂、林陳恒│公同共有30/210(訟訟費用連帶負擔30/210││、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鄭劉│)││素蘭、劉明湧、劉裕仁、陳林秀嫌、陳義芳│││、陳汶琪、陳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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