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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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林玄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何華鈴
何龍章 何明琦 何明全 熊玉 彭正民 彭淑華 彭淑婉何瑞春 林文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被告 劉燈松
劉欽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銘鏞 被告 劉龍宗
陳銀桂 林陳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欣生 被告 陳清淵
陳秀陳月嬌 劉明德劉素蘭 劉明湧 劉裕仁 陳林秀陳義芳
陳汶琪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及何明全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何塗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七○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 陳何瑞春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何寶珠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七○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同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七○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原為:「被告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及彭淑婉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何寶珠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2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就原告林玄原及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何明全(以上四人為何塗之全體繼承人)、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以上四人為何寶珠之全體繼承人)、陳何瑞春、林文杰、劉燈松、劉欽材、劉龍宗、陳銀桂、林陳恒、陳清淵、陳秀、 王陳月嬌 、劉明德、 鄭劉素蘭 、劉明湧、劉裕仁、 陳林秀嫌 、陳義芳、陳汶琪及陳義明等27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3項為:「被告陳何瑞春、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及彭淑婉等五人,就其被繼承人何寶珠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2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就原告林玄原及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何明全(以上四人為何塗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陳何瑞春、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以上五人為何寶珠之全體繼承人)、林文杰、劉燈松、劉欽材、劉龍宗、陳銀桂、林陳恒、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鄭劉素蘭、劉明湧、劉裕仁、陳林秀嫌、陳義芳、陳汶琪及陳義明等2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何明全、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林文杰、劉燈松、劉欽材、劉龍宗、陳銀桂、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鄭劉素蘭、劉明湧、劉裕仁、陳林秀嫌、陳義芳、陳汶琪、陳義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林玄原及被告何塗(55年4月10日死亡)、何寶珠(87年9月28日死亡)、陳何瑞春、林文杰、劉燈松、劉欽材、劉龍宗、陳銀桂、林陳恒、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鄭劉素蘭、劉明湧、劉裕仁、陳林秀嫌、陳義芳、陳汶琪、陳義明等21人共有,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以上所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資參照。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另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塗於55年4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及何明全等四人,然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及何明全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何塗所遺系爭土地(持分為6/210)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何寶珠於87年9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等五人,然被告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等五人就其被繼承人何寶珠所遺系爭土地(持分為6/210)之所有權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屬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何塗、何寶珠二人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為此原告乃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4平方公尺,折算為10.29坪(34×0.3025=10.29),而共有人高達27人,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
㈣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及何明全等
四人,就其被繼承人何塗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2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等五人,就其被繼承人何寶珠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2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⒊請求就原告林玄原及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何明全(以上四人為何塗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以上五人為何寶珠之全體繼承人)、林文杰、劉燈松、劉欽材、劉龍宗、陳銀桂、林陳恒、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鄭劉素蘭、劉明湧、劉裕仁、陳林秀嫌、陳義芳、陳汶琪及陳義明等2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6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住宅區」用地;
另系爭670地號土地面臨12公尺寬○○○區○○路,系爭
670地號土地之縱深經原告以電腦計算結果為6.11公尺。參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系爭670地號土地既面臨12公尺寬○○○區○○路,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最少深度應為14公尺。由此以觀,系爭670地號土地明顯未達14公尺,屬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至為明顯。
⒉被告劉欽材主張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是在分割共
有物的審判階段,而是在強制執行程序經第三人得標,買受共有土地才有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明全:對原告之起訴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㈡被告林文杰:同意變價分割(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㈢被告劉欽材: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變價分割(參見本院卷第
154頁背面),後又具狀表示系爭土地附近有臺灣銀行、文昌國小及傳統市場,為黃金地段,後市發展很有潛力,目前附近土地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3倍成交價,所以應保留持分,被告劉欽材有意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變賣共有物應以協議為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陳恒: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主張(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㈤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
淑婉、陳何瑞春、劉燈松、劉龍宗、陳銀桂、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鄭劉素蘭、劉明湧、劉裕仁、陳林秀嫌、陳義芳、陳汶琪、陳義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何塗業 已於5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何明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寶珠已於87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98至210頁), 惟渠 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何明全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何塗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1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何寶珠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1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被告何明全、林文杰、林陳恒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又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劉燈松、劉龍宗、陳銀桂、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鄭劉素蘭、劉明湧、劉裕仁、陳林秀嫌、陳義芳、陳汶琪、陳義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認。至被告劉欽材具狀表示:變賣共有物應以協議為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系爭土地因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方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告劉欽材主張反徵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得被告何明全、林文杰、林陳恒當庭表示同意,而被告何華鈴、何龍章、何明琦、熊玉、彭正民、彭淑華、彭淑婉、陳何瑞春、劉燈松、劉龍宗、陳銀桂、陳清淵、陳秀、王陳月嬌、劉明德、鄭劉素蘭、劉明湧、劉裕仁、陳林秀嫌、陳義芳、陳汶琪、陳義明則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只有34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27人之多,如以原物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每位共有人均將分得無法適宜利用之畸零土地,是原物分割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本件審理過程中,數位共有人均表示有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是本件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由其補償差額之分割方法,實無法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承買意願,亦難行之。據此,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僅餘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至被告劉欽材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應以協議為妥云云,惟因有過多共有人想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是兩造已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被告劉欽材復未能提出其他妥適可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及其餘共有人參酌,其空言反對變價分割方案,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如附表)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 官司立文 附表:
┌────┬─────────────┐│共有人│變賣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林玄原│84/210│├────┼─────────────┤│何華鈴│1/140│├────┼─────────────┤│何龍章│1/140│├────┼─────────────┤│何明琦│1/140│├────┼─────────────┤│何明全│1/140│├────┼─────────────┤│熊玉│1/175│├────┼─────────────┤│彭正民│1/175│├────┼─────────────┤│彭淑華│1/175│├────┼─────────────┤│彭淑婉│1/175│├────┼─────────────┤│陳何瑞春│6/175│├────┼─────────────┤│林文杰│13/35│├────┼─────────────┤│劉燈松│1/112│├────┼─────────────┤│劉欽材│1/112│├────┼─────────────┤│劉龍宗│1/112│├────┼─────────────┤│陳銀桂│1/112│├────┼─────────────┤│林陳恒│1/112│├────┼─────────────┤│陳清淵│1/112│├────┼─────────────┤│陳秀│1/112│├────┼─────────────┤│王陳月嬌│1/112│├────┼─────────────┤│劉明德│1/112│├────┼─────────────┤│鄭劉素蘭│1/112│├────┼─────────────┤│劉明湧│1/112│├────┼─────────────┤│劉裕仁│1/112│├────┼─────────────┤│陳林秀嫌│1/112│├────┼─────────────┤│陳義芳│1/112│├────┼─────────────┤│陳汶琪│1/112│├────┼─────────────┤│陳義明│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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