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3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杰麒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號14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唐金龍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其上
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金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1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53
6,700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利益則為267,659元,合計
804,3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如非全部上訴,則請
就上訴部分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