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9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61、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雲於民國94年間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羅明雲因積欠 王鎮銘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催討無力償還,竟於得知友人 許輝龍 亟需以支票貼換現金急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4號前,對許輝龍佯稱可代向王鎮銘,以票面金額5萬3000元之支票1張,調得5萬元現金,使許輝龍陷於錯誤,而將「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AY0000000號、金額5萬3000元、發票日99年1月20日、發票人正美機能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師賢 」之支票1張,交予羅明雲持向王鎮銘貼現,羅明雲遂於同年月24日下午持向王鎮銘票貼,取得現金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抵償其之前積欠王鎮銘之1萬5000元,之後即避不見面,並將取得之現金全部供己花用完畢。 嗣許輝龍 因聯絡不到羅明雲,始知受騙。
㈡、羅明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坪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某成年人使用。嗣綽號「小張」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已成年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夾報刊登廣告佯稱辦理貸款,適有 林俊龍 於99年5月19日中午看到該廣告,乃打電話詢問貸款方式,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告以其因債信問題,已無法辦理貸款,必須繳交2萬6000元之代辦費,始能再辦理貸款,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6000元入羅明雲前開坪林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迅於當日將之提領一空。嗣因林俊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羅明雲。
二、案經許輝龍、林俊龍委託 張嘉琪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明雲,固坦承因告訴人許輝龍委伊找人票貼,而於前揭時地持許輝龍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向王鎮銘調得現金3萬8000元,及抵償其之前積欠王鎮銘之1萬5000元,嗣將取得之現金全部供己花用完畢,且於前揭時地將伊坪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綽號「小張」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起上訴辯稱:①伊向王鎮銘調到款項後,即於第一時間打電話告知許輝龍,但因金額不夠,才未立即將所調得之現金交予許輝龍,②伊事後雖將所調得之現金花掉,但許輝龍已叫該支票之發票人報遺失止付,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伊在支票止付後,立即找王鎮銘另立借據將支票取回交還許輝龍,③伊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才提供提款卡交予對方質押,但是沒有告知對方密碼,沒想到提款卡被轉賣給詐騙集團利用,伊被雙層剝削,情何以堪等語。
二、詐欺許輝龍支票部分經查:
㈠、證人許輝龍於100年12月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係被告主動向我表示有認識王鎮銘之人,有辦法用支票換現金,我才向友人借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積欠王鎮銘的錢,我也不認識王鎮銘。被告於持支票前去換現金時,僅表示已拿到錢了,但被告並沒有說王鎮銘要先扣除1萬5000元,只剩3萬多元,等他湊足5萬元再給我,因當時我正在等錢,不可能有要給被告先借用之理,且我於當日即一直打電話找被告,但被告都不接手機,也找不到人。」等語(參原審卷第36-39頁筆錄)。
㈡、證人王鎮銘於100年12月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9核退265號卷第63頁,98年11月19日你與被告簽的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實在。」、「(問:在金錢借貸契約裡面,被告向你借1萬5000元,你是在98年11月19日當天交給被告?)是。」、「(問:金錢借貸契約上面記載是98年11月19日到98年12月19日,是否如此?)是,還款日期是被告自己提出的。」、「(問:98年12月19日還款日期屆滿,被告沒錢還你,你有無跟被告催討?)我有跟被告催討,他說當時有困難,但是他沒有提出解決方法。」、「(問:提示同上開卷宗第62頁,金錢借貸契約書)98年12月24日你與被告簽的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由來經過?)因為之前98年11月19日他先跟我借得1萬5000元,還款日期到了,但是他沒辦法還,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一張票要票貼,因為票面金額是5萬3000元,他要跟我調3萬8000元,加上之前他積欠我的1萬5000元,總共是5萬3000元,被告說他剩下的1萬5000元,他會自己去籌措,這樣他可以清償積欠我的債務,所以在98年12月24日我就把8萬8000元交付給被告,他才又簽了這份契約書。」、「(問:你把3萬8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簽了收據後,是否就把臺中企銀支票及本票一併交給你?)是。」、「(問:被告他說要拿票跟你票貼的時候,他有無說許輝龍想要透過他調多少錢?)5萬3000元,被告跟我說許輝龍想要拿一張5萬3000元的票要調現5萬元,但是他說我只要拿給他3萬8000元,1萬5000元是他要還給我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筆錄)。
㈢、被告①於100年11月10在原審供稱:「跟王鎮銘調到錢後,我當時很高興,第一時間我打電話給許輝龍說我有拿到錢,但只有3萬多元,我跟許輝龍說這錢我想要先用一下,過幾天我再湊足給他,但是他不同意,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又要搬家,且我幫他調現的錢也不夠,所以我就先找房子搬家,這筆錢我就先用了。之後我就沒有主動再跟許輝龍聯絡,但是他有打電話給我一直催一直催,只是我都沒有接聽他的電話。」等語(參原審卷第21頁背面-22頁筆錄),②於101年3月12日在本院供稱:「(問:根據王鎮銘說詞,是他一直跟你催討這1萬5000元之後,你才拿這張5萬3000元的支票給他,除了抵付1萬5000元,再跟他拿了3萬8000元,是不是這樣子?)是。」、「(問:是王鎮銘先找你要你還1萬5000元,或者是許輝龍要你幫他票貼這5萬元?)是王鎮銘先找我要錢,這時候,我根本不知道許輝龍要票貼的事。」、「(問:你積欠王鎮銘的錢包括原來的1萬5000元是否已經還清?)都還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5-36頁筆錄)。
㈣、綜上足見:被告因積欠王鎮銘1萬5000元,於98年12月19日屆期,遭催討無力償還,於得知許輝龍亟需以支票貼換現金急用,乃對許輝龍表示可代向王鎮銘調現,許輝龍即向友人借得前揭支票,交予被告持向王鎮銘調現,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下午持向王鎮銘票貼,取得現金3萬8000元,及抵償其之前積欠王鎮銘之1萬5000元,之後即避不見面,並將取得之現金全部供己花用。茲被告正遭王鎮銘催討1萬5000元之債務,是其自知再持票向王鎮銘調現,必遭王鎮銘先扣抵原來之債務1萬5000元,又其向王鎮銘票貼取得現金3萬8000元後,明知許輝龍需款孔急,且不同意先給其使用,其竟擅自全部花用完畢,復避不見面,其以詐術向許輝龍騙得前揭支票,以應付王鎮銘催討前債,並再向王鎮銘調得一些現金花用之意圖,已招然若揭。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雖然前揭支票業經許輝龍之妻黃慧蘭於99年1月19日申報遺失,王鎮銘於99年1月20日屆期提示時未獲兌領(參核退卷第43-44頁),然此乃因被告未將票貼取得之金錢交給許輝龍所致,且此並不影響前揭支票具有向他人貼現之財產價值,被告因心懷不軌而予詐騙到手,以便向王鎮銘貼現之初衷,是無論許輝龍實際上有無金錢之損失,被告事後是否有將該張支票交還許輝龍,均無礙被告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②雖然被告於向王鎮銘調得現金之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告知許輝龍,但其卻未將所調得之現金3萬8000元交予許輝龍,並自行花用完畢,也避不接許輝龍之電話,其謂其只是因為金額不夠,才未立即將所調得之現金交予許輝龍,孰人能信。
㈥、此外,復有99年1月27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公所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參核退卷第41-45頁),及被告與王鎮銘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2紙、收據1紙、本票1紙(參核退卷第62-6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提供坪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㈠、證人張嘉琪於99年5月2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男朋友林俊龍是於99年5月19日中午許,在家中看報紙夾報廣告辦理貸款,於是用自己行動電話循夾報中所刊登的電話打過去接洽談貸款事宜,之後有一位自稱是遠東商銀黃專員的男子和我男友接洽,該黃專員的男子向我男友詢問一些基本資料後,稱我男友信用已無法再辦理貸款,…說要先繳代辦費2萬6000元才能辦理,該自稱黃專員之人傳了一封簡訊至我男友行動電話中,告知我男友將2萬6000元代辦費匯入坪林郵局羅明雲帳戶內,我男友是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12分前往匯款。」等語(參太平分局警卷第2頁筆錄)。
㈡、被告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認罪(參第1262號偵緝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頁筆錄)。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交何物給小張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我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參第1262號偵緝卷第33頁筆錄),足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給綽號「小張」之人時,有並告知密碼,且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帳戶內沒有錢,並無任何質押之價直,是其當知對方使其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是要使用該提款卡。
㈢、按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法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為大專畢業(參第1262號偵緝卷第23頁筆錄),具一般人之智識,已年過半百,非無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雖可能無法確知取得其坪林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將如何利用,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含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該陌生之「小張」,且該提款卡(含密碼)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提款卡(含密碼)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㈣、此外,復有被告之坪林郵局帳戶存戶印鑑卡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林俊龍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參太平分局警卷第4-6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向許輝龍詐欺取得支票及提供坪林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某詐騙集團向林俊龍詐欺取得2萬6000元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詐欺許輝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坪林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於94年間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④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判決適用前揭法條予以論罪,並加減其刑後,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