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下同)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復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王明德(下稱被告)所為係成立(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換言之,該罪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5年,參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終了時間為85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6年1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8月1日起訴,爾後於86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1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實施偵查後至發布通緝前1日之期間(即11月10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至起訴繫屬本院之期間(合計1月9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1年5月20日屆滿,易言之,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