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黃揚賢
張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8,73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揚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邀請被告張桐瑄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1月27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8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收(目前合計為1.67%),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整。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08,73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張桐瑄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黃揚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張桐瑄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