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百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972號、第43676號、第44146號、第4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百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百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裹後,投遞該處所設置之郵筒內,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4月間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 吳亞萱 」與 康圳榮 聯繫,向康圳榮佯稱:投資AETO網路公司套利交易終端平台「AETOTECH外匯」可獲利,因遊戲帳號凍結,要領取獲利款項,需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康圳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6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百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3、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 許嘉芸 」與 黃清德 聯繫,向黃清德佯稱:加入螞蟻Ants客服、Captail客服,並安裝螞蟻軟體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清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8日17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百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㈢於110年4月22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美婷」與 馮志貴 聯繫,向馮志貴佯稱:加入「螞蟻外匯交易所」投資平台,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志貴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6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百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㈣於110年4月間,於WeDate交友軟體與 陳政復 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政復,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賺錢之機會,惟需先投資匯款云云,致陳政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9日23時8分許,將1萬元匯款至黃百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㈤於110年3月29日19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黃泓彰 聯繫,向黃泓彰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如要領取獲利款項,需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黃泓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百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康圳榮、陳政復、黃清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及馮志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泓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黃百玄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提供予他人之情不諱,惟辯稱:伊於110年1、2月間,在網路上玩線上博奕的娛樂城,有申請帳號、密碼,一開始信用額度是1萬元,不用金錢儲值,1、2個月後調到30、40萬元,對方要伊先匯1半的款項,但伊沒有匯,想說用剩下信用額度10萬元搏回來,後來反贏20幾萬元,伊透過該娛樂城聊天室跟對方說不玩了,要把錢領出來,但對方說要確認伊身分,要伊拍身分證、健保卡透過該聊天室傳給他,但對方說無法確定是否本人,要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確認身分,伊才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伊後來無法打開該娛樂城網站,無法提供上開聊天紀錄,也無寄送帳戶證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康圳榮、黃清德、馮志貴、陳政復、黃泓彰分別於上
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各將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屬實,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圳榮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聲請書溢載轉出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銀代收票據明細表,應予刪除)、告訴人黃清德提出之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馮志貴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政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泓彰提出之其母親 曾愛琴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玩線上博奕,欲領取賺取之金額,對方說要
確定身分,才寄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聊天紀錄、寄送帳戶相關證明可資證明其所辯稱之情事,其所辯究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伊與對方不認識,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資料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堪認被告與之並無信賴關係,竟僅透過博奕娛樂城之聊天室與對方聯繫後,即輕易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依其所辯,對方僅為確認被告身分,又豈需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致使對方即可利用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此舉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被告主觀上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罪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鄭淑壬、許智鈞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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