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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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富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取機車之竊盜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未見其知所警惕,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係高職肄業、曾從事空調及工地等工作、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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