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林亭如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告 蘇銘彥
葉婉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吳書緯 律師被告 孫郁瑄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憲兵訓練中心所屬學生(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7年第7梯次志願役士兵入伍生),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實施步槍射擊訓練,行軍中原告耳塞不慎脫落遺失,然當日值星官即被告葉婉晴、林俊傑疏未確實監督、檢查學員是否佩帶耳塞,而對原告耳塞脫落乙事未察覺,又因考試教官曾說:「敵人來了不會管你有沒有戴耳塞」,故原告遲至步槍射擊訓練當下都未與直屬長官即被告蘇銘彥或教官說明耳塞脫落乙事,於步槍射擊訓練後,原告左耳即感覺耳鳴及暈眩等不適。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已立即向輔導長即被告孫郁瑄報告有耳塞掉落後射擊步槍造成耳鳴及暈眩等不適感,被告孫郁瑄本應向被告蘇銘彥報告,並為相當之處理及向上報告,然被告孫郁瑄並未對此事有任何回應;被告蘇銘彥對於下屬即原告受傷情況亦無察覺,顯有督導不周之虞。嗣原告於108年1月5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區(下稱三軍總醫院),經醫師診斷為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並說明原告無法適任現在職務、建議調整,因志願役於起役後若未服役期滿而退伍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唯恐於此遂於108年1月9日退訓。又原告於108年1月3日、10月25日經三軍總醫院以純音聽力檢查分別為為右耳12分貝、左耳28分貝;右耳10分貝、左耳27分貝,且於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耳音響性外傷、左耳聽力損失、眩暈,另於109年10月20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左耳聽損,且聽力檢查顯示無進步,可見原告左耳傷害已無法好轉。本件被告四人於各崗位有如上應盡事宜而未為之,且事後消極未為相當處置,致原告受有如上無法回復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9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11,9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銘彥、葉婉晴答辯: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原告本應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防部請求損害賠償,經國防部作成110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依陸軍地面部隊武器實彈射擊及靶場管理安全手冊規範,射擊單位幹部並無於射擊練習開始前檢查射擊人員有無佩帶耳塞之義務,且依輕兵器射擊教範(一)手槍、步槍射擊安全規範,靶位助教係蹲立於原告右側,對於原告左耳有無配戴耳塞,實非視線範圍所及,幹部亦無於射擊中隨時注意原告有無佩帶耳塞之可能。另被告蘇銘彥已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課前會議宣達學兵個人應攜帶之裝備(含耳塞)暨安全注意事項,於會議後之晚點名時,被告葉婉晴亦有提醒學兵個人應攜帶之裝備(含耳塞);於射擊訓練當日即107年12月11日,被告蘇銘彥、葉婉晴於出發前往靶場集合時機,又再次宣達學兵應檢查有無遺漏攜帶耳塞等物品,被告蘇銘彥於到達靶場後、開始射擊前,復再次下達安全規定,包含應佩帶耳塞、有問題隨時反應等,惟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蘇銘彥、葉婉晴反應身體不適,被告蘇銘彥於107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原告身體不適後,即指派幹部陪同原告至醫護所治療,被告蘇銘彥、葉婉晴就原告聽力減損並無過失。另依107年12月12日憲兵訓練中心醫務所門診紀錄,並無法得知原告就診當下有聽力受損,且依國防部函詢三軍總醫院,一次性射擊噪音通常不會造成音響性外傷、聽力受損及眩暈等症狀,原告所提108年10月25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耳音響性外傷、左耳聽力受損、眩暈,乃同年1月5日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無之記載,亦與射擊訓練日期時隔甚遠,原告復曾自陳是為了聽清楚隊長指示才把耳塞取下,顯見原告聽力受損並非被告蘇銘彥、葉婉晴所致。此外,原告聽力減損有逐漸復原趨勢,並非永久不能回復,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末者,依憲兵107年部隊訓練計劃第八章第一節訓練要求第柒項射擊訓練安全規定第四點前段規定,原告於射擊開始前應自行佩帶耳塞,被告蘇銘彥、葉婉晴及其他幹部已數次提醒學兵應攜(佩)帶耳塞,若射擊中有任何突發情事,應隨時向幹部反應,然原告於射擊訓練前仍自行取下耳塞,且於訓練進行中及結束後,均未向幹部報告身體不適,應認原告就其聽力減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蘇銘彥、葉婉晴之部分駁回。
(二)被告孫郁瑄則以:原告就與本件同一事實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國字第35號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定顯無理由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於打靶訓練過程前、中、後,幹部均一再提醒檢查個人裝備(如耳塞、水壺、武器)、避免遺落,更於打靶訓練前屢次提醒學兵可佩戴耳塞,然於打靶訓練中,原告自行取下耳塞、亦未反應需求,屬個人決定之行為,幹部基於學兵個人差異、人性化管理,不得強制佩戴耳塞,至於「敵人來了不會管你有沒有戴耳塞」一語,為教官所言並非被告孫郁瑄所言,且不得以此合理化原告個人行為。另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打靶訓練後,並未立即向被告孫郁瑄反應身體不適,原告遲至當日20時55分始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孫郁瑄,被告孫郁瑄即請原告至輔導長辦公室晤談了解其身體狀況及需求,因原告未有立即危害表徵,且原告明確表示欲隔日再至醫務所看診,被告孫郁瑄乃於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安排幹部陪同原告至醫務所就診,亦有並留意後續原告身體狀況。再者,原告時隔多月始提出聽力受損之診斷證明書,且影響聽力之因素眾多,無法證明原告聽力受損結果與原告打靶有直接關聯性。縱認被告孫郁瑄確有過失,亦應考量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打靶前未向幹部反應耳塞脫落,及打靶結束後,幹部已多次詢問,原告均未反應身體不適,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末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俊傑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另明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一,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亦即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受害人即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未果時再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不能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蘇銘彥、孫郁瑄、葉婉晴、林俊傑分別為其在憲兵訓練中心學生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直屬長官、輔導長及值星官均係公務員,而107年12月11日實施步槍射擊訓練時,被告葉婉晴、林俊傑疏未確實監督、檢查學員是否佩戴耳塞,而未察覺原告耳塞脫落乙事,以致原告於步槍射擊訓練後左耳耳鳴及暈眩,而原告於事發後當日立即向被告孫郁瑄報告有耳塞掉落後射擊步槍造成耳鳴及暈眩,被告孫郁瑄本應向被告蘇銘彥報告,並為相當之處理及向上報告,然卻未對此事有任何回應,被告蘇銘彥對於下屬即原告受傷情況亦無察覺,亦有督導不周之虞,被告有如上疏失且事後對原告傷勢均未為相當處置,致原告受有如上左耳聽力損傷。依上開說明,此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