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旭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旭祥與告訴人 高靖前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雇主住所,因薪資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罐攻擊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壓在椅子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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