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4號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第85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4號、第15557號、第26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及依指示將包裹轉放至指定處所,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極甚可能用以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倘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其竟為求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後改名「三八花」)及「多拉a夢」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 陳佳君鄭翊翔古馥華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或放置於指定地點,而後乙○○再依附表一所示指示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內含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再依照指示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或交與指定對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星星」、「多拉a夢」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邱盈瑜蔡佩倫張晃銘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人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同年12月9日13時58分乙○○另按「多拉a夢」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神門市領取內裝有 蘇裕發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蘇裕發表示未遭詐騙)時,為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於警陪同下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開啟後扣得丙○○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大雅分局;陳佳君、鄭翊翔、邱盈瑜、蔡佩倫及張晃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大雅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陳佳君、鄭翊翔、古馥華、邱盈瑜、蔡佩倫、張晃銘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下稱111偵850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55至59頁,111偵3581卷第59至63頁,111偵15557卷第29至46頁,111偵12654卷第25至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偵15928卷第13至15頁),並有證人 周國熙宋威澔 之證述內容(見111偵3581卷第53至57頁,新北地檢署111偵15928卷第17至19頁),以及偵查 佐張存馥 111年2月3日職務報告、警員 吳沛芳 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11年1月1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7日職務報告、警員 惠佳羽 職務報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領取包裹之照片、乙○○穿著比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737號函附乙○○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申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料、丙○○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照片、與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比對資料、周國熙提供之載運乙○○之行車資訊、乙○○與暱稱「多拉a夢」、「三八花」、「+00000000000」、「星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乙○○提供之求職網站截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1112號函附甲○○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提供之暱稱「 陳佳如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3598號函附陳佳君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翊翔申辦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鄭翊翔與暱稱「李經理」、「 陳宜菲 」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ID擷取照片、鄭翊翔所提供之寄件明細照片、詐欺集團傳送領貨單據予鄭翊翔之翻拍照片、鄭翊翔與暱稱「李經理」、「陳宜菲」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佳君與暱稱「 陳君唯 」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邱盈瑜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成功簡訊時間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佩倫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古馥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古馥華提供之詐欺集團簡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古馥華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1核交380卷第9至17頁、第21頁,111偵3581卷第31至34頁、第67至82頁、第85至90頁、第93至98頁、第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至157頁,111偵3581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9頁、第43至51頁、第61頁、第67至85頁,111核交1369卷第13頁,111核交1651卷第13至25頁,111偵12654卷第15頁、第23頁、第39頁、第43至107頁,111偵15557卷第51至第81頁、第87至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41頁,新北地檢署111偵15928卷第21至51頁)。
(二)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將包裹轉交或放置至指定地眼,且過程中並無託收單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合法收寄包裹業者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金錢,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所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圖謀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本案領取包裹位置眾多,更曾到臺中地區以外領取包裹,規模龐大,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星星」、「多拉a夢」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星星」、「多拉a夢」指示被告收領、轉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星星」、「多拉a夢」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2即本案告訴人丙○○之帳戶資料雖已依上述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超商代收,然而,被告係業經警方查獲而由警方陪同前往該指定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丙○○帳戶包裹。是告訴人丙○○雖已因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騙而陷於錯誤寄出帳戶包裹,惟因被告係由員警陪同前往取件,則上述被害人帳戶包裹顯然已被員警掌控,而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真正取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④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前述①、④部分,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星星」、「多拉a夢」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星星」、「多拉a夢」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一般洗錢罪,雖曾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綜合卷證資料,可認檢察官起訴前未詢問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被告層轉包裹內所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如果緩刑附條件,公益捐只能負擔幾千元,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下稱訴754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03至104頁,訴1369卷第49至50頁,金訴925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紫色的手機跟三八花聯絡,銀色手機沒有用來聯絡,是我有備用機,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中國信託的金融卡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754卷第101頁,訴1369卷第47頁,金訴925卷第89頁)。是扣案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754卷第86頁,訴1369卷第32頁,金訴925卷第74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此另外獲得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民國)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包裹領取資訊指示人/指示送達方式或地點主文1甲○○(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第85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張貼應徵家庭代工貼文,被害人閱覽後即按貼文上LINEID與暱稱「陳佳如」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談,向被害人佯稱:家庭代工入職可申請防疫津貼,且需提供提款卡用以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陳佳如」指示將其名下右列金融帳戶密碼改為225588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包裹送達地。110年11月24日23時1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祥興門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單貨號Z00000000000號「星星」/放置於車站置物櫃內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紫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2丙○○(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第85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張貼應徵家庭代工貼文,被害人閱覽後即按臉書暱稱「伊翎」之人指示再加入LINEID與暱稱「 吳孟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談,「吳孟樺」向被害人佯稱:家庭代工入職需提供提款卡及健保卡用以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健保卡拍照傳送予「吳孟樺」,再按其指示將己名下右列金融帳戶密碼改為225588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包裹送達地。110年12月9日14時22分(警方帶同領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收件人:國贏投資2.收件地址:廣裕門市3.收件電話:00000000000.寄貨單號Z00000000000號「三八花」即「+00000000000」/原預定送往北屯公園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紫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3陳佳君(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4號、第155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張貼應徵家庭代工貼文,被害人閱覽後即按貼文上LINEID與暱稱「陳君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談,向被害人佯稱:家庭代工入職可申請補貼金,需提供提款卡確保入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健保卡拍照傳送予「陳君唯」,再依「陳君唯」指示將其名下右列金融帳戶密碼改為225588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包裹送達地。110年11月27日14時4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上門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收件人:華**資2.取件門市:向上門市3.店到店代碼:Z00000000000號「星星」/放置於公園或高鐵站附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紫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4鄭翊翔(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4號、第155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12月1日前某日時在網路張貼貸款貼文,告訴人閱覽後加入LINEID與暱稱「李經理」及「陳宜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談,「陳宜菲」向被害人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金主財務方能將借貸款項存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己名下右列金融帳戶密碼告知對方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右列包裹送達地。110年12月4日20時2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收件人:玉宇投資2.收件地址:百達門市3.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號「星星」/放置於公園或高鐵站附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紫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5古馥華(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11月22日17時13分許,傳送內容:「50萬5年每月共9324。吳專員,歡迎加sv7954」簡訊予被害人,其閱覽後即按簡訊內LINEID與自稱「 吳秉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談,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包裝金流提高信用以利貸款申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除將自己與其子 李宗祐 健保卡拍照傳送予「吳秉文」,再依「吳秉文」指示將申辦金融帳戶及將金融帳戶密碼更改後,將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右列地點。110年11月23日14時3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土城店B1置物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三八花」/搭乘不知情宋威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到達領取包裹地點,領取包裹後,再搭乘同部營業小客車返回捷運站,輾轉轉乘高鐵返回臺中高鐵站,把包裹交予「三八花」指示前往收取之不詳身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紫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1邱盈瑜(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4號、第155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假冒王品客服及花旗信用卡主管佯稱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⑴110年11月28日15時41分2萬9,001元(手續費15元)⑵110年11月28日15時44分2萬4,983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紫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2蔡佩倫(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4號、第155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假冒 東森 購物及富邦信用卡客服佯稱誤刷被害人信用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1月28日15時28分2萬2,348元(手續費15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紫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3張晃銘(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4號、第155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假冒東森購物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誤刷被害人信用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0年11月28日15時58分1萬1,919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紫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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