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正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正旭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六上午九時到十一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其所知事實詳為說明,完全配合調查及訊問,並未有任何隱瞞,且本案業已就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卷內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並無串證之可能,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住所,並與家人同住,並非居無定所之人,且父母親年事甚高,均患有疾病在身,需被告照料生活起居。被告之2個兒子尚在就學,家庭經濟因被告遭羈押,配偶 孫麗華 已無力苦撐,目前已陷入困境。又被告在羈押前係工地畫圖維生,先前已製圖完畢者,也需被告辦理請款,方能維持家計。㈢、再者,被告至親友人均在臺灣,被告不諳國外語言,更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被告目前也未遭判處重刑確定,且本案涉及所犯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中自白,經減刑後刑期有限,此外被告在搜索當天亦係配合警方作為,並無畏罪潛逃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逃亡可能或必要。㈣、又被告就本案涉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偵、審時均毫無爭執,坦承不諱,但就涉及第一級毒品部分,於相關證據上確有推敲之處,被告並非飾詞狡辯,亦提出相關合理之說明予以據理力爭,被告係為自身清白辯駁,對日後刑期執行亦能欣然接受。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7日宣判,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爰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六上午9時到11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到。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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