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72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收入狀況等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其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如已遺失,則請聲請人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3.釋明94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其他」所得4700元之原因。
4.請提出聲請人所支付貸款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5.每月支出膳食費20000元、衣物費800元、清償房貸6500元、水費650元、電費3000元、瓦斯費350元、交通費340元、收視費510元、電信費500元、電話費3500元、稅賦500元、教育費10150元等生活費用證明資料影本。
6.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行照影本。
7.釋明每月扶養子女之金額,並提出支出扶養費之明細、證明文件、配偶最近2年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
8.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