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33號聲請人 張青松 相對人 張陳阿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惟相對人無故於一○一年六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後,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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