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左
邊及右邊之樓梯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搬離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損害金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自民國99年6月29日、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元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曾於民國96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巷○弄○號左邊及右邊樓
梯間(下簡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限自96年11月6日
起至98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
、水費500元、電費自付,嗣電費改以1,000元計算,是
每月租金合計為10,5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惟被告
於租賃期間內未依約繳納租金,累計至租賃期間屆滿時,
共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73,500元未給付,爰依租金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兩造租約已於98年11月5日屆期,然被告不僅拒不繳納
積欠之租金,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亦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迭
經原告催促亦置之不理,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因兩造之租賃業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
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爰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尚未遷讓,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
,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從而,
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
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0,500元為依據,請求被告自98年12
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已屆期之損害金合計73,500元及
自99年7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
,500元之損害金。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就已屆期之損害金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市○○路○○○巷○弄○號左邊及右
邊樓梯間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應自99年7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500元。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損害金7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
月10,5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
,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租金,而被告已積欠7月租金未繳納
,且租賃期限屆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99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
10,5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而被告積欠7個月租金共
73,500元未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揭定期租賃
關係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
合法權源。因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四)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甚明。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定期租
賃契約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
金數額及每月10,500元為依據,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98年12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已屆期之損害金73,50
0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500元,應屬有據。惟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12月6日起至99年7
月6日止已到期之損害金73,500元,固有理由,然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其中至7月6日之損害金10,500元,應尚未屆期,
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
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到期損害金73,500元部分,其中至99年6月6日
止合計6個月之損害金6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29日起,其中10,500元,自99年7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僅利息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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