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昱選任辯護人林群期律師
陳政佑律師(民國107年8月14日解除委任) 葉玲秀 律師(民國107年8月14日解除委任) 張貴閔 律師(民國107年8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蔡宗憲 (業經通緝中)、 范揚皓 (綽號「 小亮哥 」另經檢警偵辦中)、 劉柏政 (綽號「 小胖哥 」,業經通緝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一定之報酬。甲○○遂與蔡宗憲、范揚皓、劉柏政及其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係中華電信員工、「 陳文正 警官」及「林檢察官」,向丙○○○詐稱:因身分遭人盜用涉嫌犯罪,需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事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起,陸續匯款金錢至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107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分別以臨櫃之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8萬元,至 汪伽鴻 所開立申辦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八里郵局帳戶)。嗣甲○○接獲蔡宗憲、范揚皓、劉柏政等人之指示後,即為以下提領款項之犯行:
(一)於107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永和豆漿店前,收受范揚皓交付之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將領得之現金15萬元及前揭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范揚皓。
(二)於107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汽車旅館旁,收受劉柏政交付之前揭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於附表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9至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編號
9至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雲品 汽車旅館旁之拉麵店,將領得之現金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及前揭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柏政。
(三)於107年3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汽車旅館旁,收受蔡宗憲交付之前揭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品汽車旅館前,將領得之現金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及前揭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蔡宗憲,蔡宗憲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甲○○作為報酬。
俟丙○○○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甲○○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范揚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卷第124頁至第129頁、107年度他字第2423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復有107年2月27日郵政匯票申請書、107年3月1日郵政匯票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八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107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63頁、107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卷第9頁、第24頁)在卷供查,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負責提領,並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使詐欺犯罪組織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加入由蔡宗憲、范揚皓、劉柏政等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冒用「檢察官」、「警官」之公務員名義,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復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8762號偵卷第23頁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蔡宗憲、范揚皓、劉柏政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依指示提領各該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諭知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蔡宗憲、范揚皓、劉柏政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現金33萬元予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范揚皓、蔡宗憲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總計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當庭交付33萬元予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2月27日│統一便利商店 松強 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30分29秒○○○區○○○路○段○○號)││├──┼─────────┼──────────────┼─────┤│2│107年2月27日│統一便利商店松竹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34分30秒○○○區○○路○段11之1號)││├──┼─────────┼──────────────┼─────┤│3│107年2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41分08秒○○○區○○○○路2段179號1│││││樓)││├──┼─────────┼──────────────┼─────┤│4│107年2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金強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47分08秒○○○區○○路○段366之1號││├──┼─────────┼──────────────┼─────┤│5│107年2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崇大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51分58秒○○○區○○路○段○○○號││├──┼─────────┼──────────────┼─────┤│6│107年2月27日│統一便利商店昌大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56分02秒○○○區○○路○段○○○號)││├──┼─────────┼──────────────┼─────┤│7│107年2月27日│統一便利商店昌陽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1時01分24秒○○○區○○路○段○○○號)││├──┼─────────┼──────────────┼─────┤│8│107年2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松茂門市(臺中市│1萬元│││上午11時14分10秒○○○區○○路○段○○○巷○號││├──┼─────────┼──────────────┼─────┤│9│①107年3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金城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中午12時00分42秒○○○區○○路○○○號│②2萬元│││②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01分42秒│││├──┼─────────┼──────────────┼─────┤│10│①107年3月1日│統一便利商店育智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中午12時04分55秒○○○區○○路○○○號)│②2萬元│││②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05分49秒│││├──┼─────────┼──────────────┼─────┤│11│①107年3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新平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中午12時19分42秒○○○區○○路○段○○○號│②2萬元│││②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20分17秒│││├──┼─────────┼──────────────┼─────┤│12│①107年3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育賢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中午12時25分12秒○○○區○○路○○○號│②1萬元│││②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23分03秒│││├──┼─────────┼──────────────┼─────┤│13│①107年3月2日│統一便利商店金興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凌晨0時03分17秒○○○區○○路○○○號│②1萬元│││②107年3月2日│││││凌晨0時04分1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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