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明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12樓之 郁田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郁田公 司)之 孫樹田 (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需款孔急、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以「 李元興 」之名義,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招攬聯繫之用,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一號1至2所示金額予孫樹田,約定清償日為14日,並分別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孫樹田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0紙予王耀賢,供其於約定清償日持以兌領而清償各次借款。嗣王耀賢於106年7月17日向金融機構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張,兌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孫樹田因不堪負荷,而於106年7月24日報警處理,然於報案後,仍因龐大債務壓力而於106年7月27日22時5分於臺中市○○區○○路四段某大樓跳樓輕生,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樹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23至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耀賢固坦承其有分別於106年7月10日、7月18日貸款200萬元、100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預扣利息,約定清償日為14日,其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法律規定,承認重利犯行,惟辯稱略以:伊貸款200萬元、10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預扣利息分別為10萬元、5萬元,而非告訴人所指稱之45萬元、3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孫樹田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談玟 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一)告訴人孫樹田於106年7月24日警詢時指稱略以:伊是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12樓之郁田公司負責人,伊於106年7月24日下午約1時40分許,在郁田公司遭重利收款人要強收帳款,所以至派出所報案。伊有向對方借貸金錢,第一次為200萬元,第二次為100萬。第一次借貸是伊於106年7月10日約上午11時許,在郁田公司內,向一位自稱「李元興」的男子借貸200萬元,當時伊只有實拿現金155萬元,伊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出6張公司支票交給對方,分別為106年7月17日到期3張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8691-9、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面額35萬元、35萬元、40萬元,合計110萬元);並另開三張106年7月24日到期的3張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8691-9、支票號碼DA00000
00、DA0000000、DA0000000,面額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90萬元)。第二次是106年7月18日約上午11時許,也是在郁田公司再向自稱「李元興」的男子借貸100萬元,當時伊只有實拿現金70萬元,並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出4張公司支票交付給對方,分別為106年7月24日到期2張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51825、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面額25萬元、25萬元,共計50萬元),7月31日到期2張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51825、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面額25萬元、25萬元,合計50萬元),4張支票合計100萬元。伊與自稱「李元興」的男子是透過日碩實業公司董事長 吳智豪 給伊電話認識,伊與「李元興」聯繫向他借錢,之前並不認識「李元興」。當時向他借款時,有簽立伊本人本票2張,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伊向「李元興」的男子借款時,日碩公司董事長吳智豪有向伊承諾說他要幫伊還款,因為吳智豪向伊借多張票、叫伊向錢莊先借貸(幫他過票),他會幫伊償還向錢莊借貸款項,且伊向「李元興」借的款項均由吳智豪拿去使用,當初向錢莊「李元興」借款時不論利息多高均會借,因為吳智豪會攤還,伊只是以伊名義人頭出面借貸的,當時向錢莊「李元興」借款時伊真的不會算是幾分利,因為借200萬元實拿155萬元,且14天內就要償還,利息是45萬元;而100萬元14天是利息30萬元,且利息均先扣走,所以是重利、暴利。因為有朋友吳智豪的保證,所以不論利息多高伊都會借。伊與吳智豪是多年好友,而且伊與他父親是生意夥伴,所以不疑有他,幫他擔負這麼重大風險。伊不知道「李元興」真實年籍資料,他手號碼機為0000-000000。於106年7月24日約13時40分許在郁田公司,而後隨同警方到派出所之男子即為「李元興」本人,伊都是向他借貸,是他親手將現金交到伊手上的,也是他扣走利息的,且伊開立的支票及本票均是他親手收取的。經警方查證該男子身分,王耀賢(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為伊所指控放高利貸之人。伊提供伊所開立的支票影本共10張供警方偵辦,其中106年07月17日三信商業銀行帳號8691-9、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面額35萬元、35萬元、40萬元(合計7月17日到期共110萬元)均遭兌現提領。伊向王耀賢借款2次時,伊公司會計 談玟貞 有在場。借款之還款方式均為開立支票給對方到銀行提領、兌現。伊與王耀賢沒有糾紛或是仇恨。今天(106年7月24日)王耀賢到伊公司,是想說公司不敢讓今天到期的票跳票、想收回借款的錢,及想看伊會不會再向他借款,好讓他再賺取暴利。王耀賢說他們公司不會放過伊,但伊無法舉證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明確。是告訴人已明確指述:其在106年7月10日第一次向被告借貸200萬元,當時只有實拿現金155萬元,其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出6張公司支票交付給被告(面額分別為35萬元、35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200萬元);在106年7月18日第二次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當時只有實拿現金70萬元,並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出4張公司支票交付給被告(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等情明確,亦核與證人談玟貞證述之情節(詳下述)均大致相符,堪可採之。且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110萬元後,告訴人孫樹田因不堪負荷,即於106年7月24日報警處理,而為前開指述,於報案後,仍因龐大債務壓力而短短數日後即106年7月27日22時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四段某大樓跳樓輕生而身亡,是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報警指訴被告有本案重利犯行後,其於3日後即跳樓身亡,以此觀之,堪認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而虛偽陳稱被告所預扣利息金額之動機,是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之。
(二)證人談玟貞於106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略以:伊老闆孫樹田在公司頂樓13樓跳樓自殺死亡,警方通知伊到所製作筆錄。
伊不知道孫樹田為何會跳樓自殺,可能最近公司經營壓力很大,伊只知道他的經濟壓力很大、有一些債務要處理,最近有被一家日碩公司倒錢,害伊公司跳票。警方在現場起獲孫樹田遺留遺書三張,第一張內容為:「我被日碩實業吳智豪這個王八蛋逼死!收屍電話 吳光中 0000-000000、李元興0000-000000、宋0000-000000、吳智豪0000-000000。」以上內容名字伊只認識吳智豪。伊老闆孫樹田稱在106年7月16、17日遭日碩實業公司跳票,孫樹田為了維護商譽才跟地下錢莊借錢,大約借了3、4百萬元,伊老闆當時有因為借高利貸無法償還利息有另外提告地下錢莊重利,伊聽到孫樹田有表示對方(地下錢莊)有反提告。當時伊老闆有到派出所提告地下錢莊,伊有拿公司支票等相關證物到派出所佐證等語(見相字卷第8至10頁);於106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伊是孫樹田公司的會計,在公司任職1年多。公司營運後半期時有點財務危機,公司員工約10幾人。孫樹田在106年7月26日下午有跟伊及公司員工談員工資遣的事情,他說公司被倒了一些錢、也被跳了一些票,公司面臨倒閉,到27號公司的支票陸續跳票,因此找員工談關於其他廠商款項的問題。孫樹田是因為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自殺。孫樹田有借高利貸,他有告放貸業者高利貸,對方反告他誣告等語(見相字卷第46至67頁);106年10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在育田公司任職時,有見過王耀賢,王耀賢至伊公司的目的是要跟伊老闆談借款的事宜,是孫樹田跟他接洽的。伊在公司英文名稱為JUDY,在育田公司擔任會計。當時孫樹田向王耀賢借款時,孫樹田叫伊開票給王耀賢,2次都是伊開立的。育田公司現金支出表是伊製作的,支票都是孫樹田叫伊開的,內容伊是依照現況據實填載。這些都有登載在公司的帳冊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是證人已明確證稱其為郁田公司之會計,其知悉告訴人有向被告為高利貸借款,孫樹田向王耀賢借款當時,有叫證人開票給王耀賢,2次都是其開立的。育田公司現金支出表是其製作的,內容其是依照現況據實填載等情明確,核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之。
(三)且依照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警詢時所提出之「106年7月10日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現金支出表」所示,其上記載有:「會計科目:借入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用途說明:開立支票6張-三信郁田:106/07/17*3╱106/07/24*3╱DA0000000-00$350,000+350,000+$400,000+300,000+3000,000(註應為300,000之誤繕)+300,000,TOTAL:NT$2,000,000(實拿1,550,000)」其上「會計」欄位並有手寫「Judy7/10/17'」(見警卷第12頁);「106年7月18日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現金支出表」所示,其上記載有:「會計科目:借入款-延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用途說明:開立支票4張台銀三廣:106/07/24*2╱106/07/31*2╱AK0000000-000-$250,000*4,TOTAL:NT$1,000,000(實拿700,000)」其上「會計」欄位並有手寫「Judy7/18/17'」(見警卷第15頁),核前開二張郁田公司之現金支出表之記載,恰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日期、金額、開立票據之金額、張數及實拿、預扣之金額完全相符,且此亦經證人談玟貞於偵訊時結證稱:該等支出表之內容係其依照現況據實填載等情明確。是就告訴人所指述:其在106年7月10日向被告借貸200萬元,當時只有實拿現金155萬元,其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出6張公司支票交付給被告(面額分別為35萬元、35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200萬元);在106年7月18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當時只有實拿現金70萬元,並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出4張公司支票交付給被告(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2紙現金支出表上之記載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證人談玟貞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堪可採之。
二、依被告王耀賢歷次之辯解:
1、106年7月24日警詢時辯稱略以:伊有將錢借給孫樹田,伊記不起來共借給孫樹田多少錢,因為孫樹田有攤還後還有再向伊借貸,所以多少錢伊無法確定。伊有借孫樹田錢,但孫樹田所說不是事實。當時伊將錢借給孫樹田時他就開立支票給伊,雙方約定利息是3分或是多一點,湊及整數。利息是開在票面上,還款時一併攤還。借貸方式是伊將現金拿給孫樹田,孫樹田就開立支票給伊。伊是隨便傳簡訊出去不特對象,他可能有收到伊的簡訊所以主動撥打電話給伊,說要向伊借款。經雙方通話約定後伊才將現金帶到他們公司,將錢借給孫樹田。是伊本人將錢交給孫樹田的。伊已經忘記孫樹田何時開始向伊借貸。借多少伊必須回家後查看資料後才知道是多少錢。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或字據,只有開立銀行支票,沒有本票。伊用「李元興」名義將錢借貸給孫樹田,是因為伊就是用一個姓名取代,並沒有告知真實姓名。孫樹田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支票共10張,是當初孫樹田向伊借貸時開立給伊,還款時要伊兌現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3紙(合計110萬元),伊有兌現、提領;其它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3紙(合計90萬元),沒有兌現、跳票了。孫樹田說的預扣利息金額不是事實,伊跟孫樹田是前前後後借貸多次,實際金額伊已忘記須回去查看資料才會知道。7月10日孫樹田向伊借貸200萬元,他實拿190萬元,所以他開立200萬元支票分6張給伊作為攤還。7月18日向伊借貸100萬元,他實拿95萬元,所以他開立4張支票每張25萬元共100萬元來攤還。伊要向孫樹田提出詐欺及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初孫樹田要向伊借款時,向伊說他有向銀行貸款,在還沒貸款下來時先向伊借款,因為伊當時是相信他銀行貸款會下來伊才將錢借給他,而現在他根本沒向銀行貸款,又不還伊錢,是以詐騙行為詐騙伊,所以伊要提出詐欺告訴。而妨害自由告訴是伊於孫樹田公司時,在他公司辦公室陽臺說電話時,他搶伊手機,妨害伊自由。所以伊要向孫樹田提出詐欺及妨害自由告訴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是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先係稱,其與被告約定利息是3分或是多一點,湊及整數,利息是開在票面上,還款時一併攤還云云,而稱借款予告訴人之利息是開在被告還款之票面上;惟其於同次警詢時又稱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向其借貸200萬元,實拿190萬元,所以告訴人開立200萬元支票分6張作為攤還;7月18日向其借貸100萬元,實拿95萬元,所以告訴人開立4張支票每張25萬元共100萬元來攤還云云,而稱借款之利息為交付借款金額時即先預扣,其前後所陳不符,已難遽信。
2、至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偵訊時及本院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7年8月22日審理程序時雖均一致辯稱略以:伊在106年7月10日、7月18日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予告訴人孫樹田,分別預扣10萬元、5萬元之利息,而實際分別交付190萬元、9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25頁),惟被告此之辯解,實與其前於警詢時曾稱借款利息是開立在票面上等語有異,亦與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談玟貞證述不合,並與前開告訴人所提出、證人談玟貞製作之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現金支出表之記載不符,實難採之;且證人談玟貞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證人雖曾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惟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已跳樓身亡,衡情,證人談玟貞嗣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應已無受到告訴人情誼或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有本案重利犯行之理,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徒以空詞陳稱其所預扣之利息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述,並無證據支持,自難以其前開辯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核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週年利率高達757%【計算式:利息每日(45萬元/14日)÷實拿本金(200萬元-45萬元即第1期利息)×365日=757%(7.569)】;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部分,週年利率高達1117%【計算式:利息每日(30萬元/14日)÷實拿本金(100萬元-30萬元即第1期利息)×365日=1117%(11.17)】。本件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告訴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因日碩公司吳智豪向告訴人借多張票、要求告訴人向錢莊先借貸(過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衡情,告訴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從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所為確已構成重利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收取之重利利率應為告訴人所指稱如附表一所示,此部份之事實,除有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談玟貞之證述,並有員警106年07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6年07月10日現金支出表及手寫紙條各一張、告訴人孫樹田提出之支票影本10張、郁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7月18日現金支出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10、12至17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2至13頁P)、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孫樹田遺書(見相字卷第2、26至2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106年7月10日、7月18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重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目的均係在取得向被害人孫樹田收取重利,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次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重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耀賢所犯前開二重利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款予告訴人,並約定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以高利貸款之方式謀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致告訴人因本案及其他經濟壓力而跳樓身亡之憾事,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二次借款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分別預扣利息45萬元、30萬元,其嗣僅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合計110萬元,因告訴人已過世,被告無法取回剩餘本金等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6頁)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尚能坦認涉犯重利犯行,僅爭執約定利率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二)查被告於借貸款項予告訴人時,分別預扣利息45萬元、30萬元,是就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支票7紙,係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屬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原於告訴人清償借款後可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故就此部份,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號│││(新臺幣)│(新臺幣)│├─┼──────┼────────┼────┼───────────┤││106年7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預扣45萬元,實拿155萬││1│上午11時許│路4段750之11號│200萬元│元。約定於14日內清償全││││12樓(郁田公司)││部借款。(經換算年利率││││││為757%)│├─┼──────┼────────┼────┼───────────┤│││臺中市北屯區文心││預扣30萬元,實拿70萬元││2│106年7月18日│路4段750之11號│100萬元│。約定於14日內清償全部│││上午11時許│12樓(郁田公司)││借款。(經換算年利率為││││││1117%)│└─┴──────┴────────┴────┴───────────┘附表二: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1│DA0000000│35萬元│106年7月17日│兌現提領│├──┼─────┼────┼───────┼──────┤│2│DA0000000│35萬元│106年7月17日│兌現提領│├──┼─────┼────┼───────┼──────┤│3│DA0000000│40萬元│106年7月17日│兌現提領│├──┼─────┼────┼───────┼──────┤│4│DA0000000│30萬元│106年7月24日│跳票│├──┼─────┼────┼───────┼──────┤│5│DA0000000│30萬元│106年7月24日│跳票│├──┼─────┼────┼───────┼──────┤│6│DA0000000│30萬元│106年7月24日│跳票│├──┼─────┼────┼───────┼──────┤│7│AK0000000│25萬元│106年7月24日│跳票│├──┼─────┼────┼───────┼──────┤│8│AK0000000│25萬元│106年7月24日│跳票│├──┼─────┼────┼───────┼──────┤│9│AK0000000│25萬元│106年7月31日│跳票│├──┼─────┼────┼───────┼──────┤│10│AK0000000│25萬元│106年7月31日│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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