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倪金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及107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AQB-19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⑴民國106年10月17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A3交通事故,因「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⑵106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⑶106年10月17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8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A3事故肇逃)(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第⑴GM00000
00、⑵GM0000000、⑶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⑴107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於⑵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復於⑶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因駕駛小客車在大肚區分駐所,因派出所沒有拿酒測器叫原告測,隨後由派出所內4至5人把原告扛上擔架,救護車在外等候,直接開往沙鹿光田醫院抽血說原告拒測,派出所內有光碟錄影存證,請查明調閱證明光碟為證。闖紅燈部分:原告沒闖紅燈,硬說原告有闖紅燈,請舉證。肇事逃逸部分:原告不服,因現場無人傷亡、天色黑暗,原告只是要到附近派出所就距離1公里內說明,因原告也不知道警車在後面,因警車無開警示燈及警報器,到了派出所後,員警說警車上有存證錄影。連開四張罰單請法官高抬貴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5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557
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接獲通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到場現場了解係 倪金森君 駕駛AQB-1952號車於○○區○○路○段○○○號前追撞停放臨停路旁之AAR-0287號車後逃逸,適逢本分局員警在附近處處理其他事故,聽見極大聲撞擊聲,發現AQB-1952號車駛離事故現場,員警立即鳴笛開啟警示燈尾隨伺機示意攔查,該車不願停車受檢加速沿沙田路3段逃逸,再行經自由路與榮華街口闖紅燈,於沙田路與中華路迴轉撞擊路旁L3Z-195號車,沿沙田路3段往南拖行L3Z-195號車,警方駕駛編號844巡邏車(ANG-0072號車),於自由路與華山路口欲將攔查時該AQB-1952號車不配合且擦撞警方巡邏車,於沙田路3段38號前將AQB-1952號車攔下,並將駕駛 倪金君 帶回大肚分駐所,警方欲對其倪金森君實施酒測並宣讀其權益,倪金森君語意不清且故意拖延拒絕實施酒測,警方將該倪金森君送光田醫院強制抽血酒精濃度為0.236g%換算酒精測試呼氣值1.18mg/L,本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掣開舉發並親交本人時拒絕簽收由郵寄送達」等語。
㈢依對造106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駕駛何車?
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於106年10月17日夜間20時44分許,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輛為熄火停車,有打故障燈,遭不明車輛碰撞,碰撞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夜間20時50分」、「(問:現場有無目擊者?肇事者有無留下資料或聯絡方式?逃逸時有無人員警制止?)答:我當下聽到碰撞聲出去看、就發現對方碰撞倒車逃逸,警方在後方追捕」及「(問:此事故造成車輛毀損情形如何?有無人員受傷?傷勢如何?何人報警?)答:我後車尾與前車頭毀損,人沒有受傷」。另被告檢視事故照片對造車輛左後車尾嚴重凹損變形斷裂,對造車輛後方地面有斷裂破損車體零件散落,對造車輛車頭嚴重凹損變形斷裂,原告所駕車輛車頭嚴重凹損變形斷裂,核與事故情節相符。
㈣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17/10/1720:48:58時警車行經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路0段000號巷口,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方原告所駕車輛闖紅燈,員警表示「還闖紅燈」,20:49:04時員警開警報器,一路從後方加速尾隨追蹤,20:49:16時至20:49:25時原告所駕車車輛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方岔路,原告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對向車輛亦在停等紅燈,其右前方往西南方向車輛行進中,原告立即由外側車道迴轉,並撞擊停放於該路口之機車,警方立即以喊話器表示「停車停車停車,1952」,警車搶先迴轉再以喊話器表示「停車」,20:49:33,畫面顯示原告駕駛車頭凹損變形的車輛,不顧前方保險桿已掉落與地面摩擦,仍從警方旁經過繼續前行,警車再以喊話器表示「停車」,原告仍繼續駕車逃逸,畫面顯示原告駕車行經之路面不停噴出火花,20:49:50時原告所駕車輛仍不停噴出火花,警車開至原告所駕車輛旁再以喊話器大喊「喂,停車」,原告駕車向左偏移擦撞警車,強行插入警車前方,畫面顯示原告所駕號牌為AQB-1952,警方立即請求支援,20:50:51時警車追蹤至沙田路三段往南方向與自由路口,開至原告所駕車輛旁再以喊話器大喊「停車」,20:50:58時原告所駕車輛短暫停留後,繼續沿自由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警車加速尾隨追蹤,20:51:14時至20:51:18時畫面顯示自由路往南方向與榮華街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已有車輛在停等紅燈,原告仍不顧紅燈號誌,闖紅燈直行至銜接路段,20:
51:30時至20:51:58時警車開啟警鳴器繼續尾追,並持續呼叫同仁支援,20:52:09時警車行至自由路往東南方向與華山路口,警車追撞原告所駕車輛欲攔查原告,僅見原告所駕車輛後方保險桿垂落地面仍右轉華山路往西南方向繼續行駛,20:52:19時警車於大肚區游泳池對面追上原告,員警大喊命原告停車,並下車欲盤查原告,原告駕駛乘機往前繼續行駛,20:53:05時至20:53:12時原告行至沙田路三段口,於路口行向紅燈之際,右轉沙田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
20:53:13時至20:57:16時原告繼續行駛至大肚分駐所前停下,員警立即上面制服原告,並將原告帶進分駐所等情。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0/1722:10:58時一員警持酒測器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還要15分鐘,員警表示「1個小時了」,22:11:12時女性員警表示「李先生,我們現在告知你權利,你發生車禍的時間是106年10月17日21時整,現在時間是106年10月17日22點15分,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測,並詢問測了是多少,22:11:38時員警持權利告知書表示「拒測是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上道路交通講習…」,原告表示要測,之後復向員警求情遭拒,員警表示「你若不吹就是送抽血和拒測」,原告表示「再拖啦,拖2個小時」,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測,原告別過頭不願吹測,22:14:31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酒測器螢幕轉為紅色,一旁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欲送醫院抽血,22:14:57時至22:15:51時員警再拿起權利告知書宣讀拒測法律效果,之後即送原告至醫院抽血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車損嚴重
,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即有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惟原告逕行駕車駛離,甚至員警一路尾隨追蹤、開啟警鳴、以喊話器命原告停車,原告仍不顧車輛車體零件脫落垂下產生火花等危險情事,一路逃竄,認原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證明確。從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20:51:14時至20:51:18時畫面顯示,原告駕車行駛自由路往南方向與榮華街口,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當時已有車輛在停等紅燈,原告仍不顧紅燈號誌,闖紅燈直行至銜接路段,依前揭說明,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依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於警局持酒測器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再拖延,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願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原告客觀上亦無不能依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原告所述與採證影像不符,依前揭說明,認原告拒絕酒測之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先後
於⑴106年10月17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A3交通事故,因「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7年3月16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⑵106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員警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7年3月16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⑶106年10月17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A3事故肇逃)(禁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5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5578號函、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違規地點地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三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4-55、59-64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現場無人傷亡、天色黑暗,原告只是要到附近
派出所就距離1公里內說明,否認闖紅燈違規,且因員警沒有拿酒測器叫原告測,隨後將原告扛上擔架,救護車在外等候,載往醫院抽血說原告拒測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5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
070015578號函檢附107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略以:「案經現場勘查,1車當事人倪金森駕駛AQB-1952號自小客車沿沙田路三段往龍井方向(南往北)直行,2車當事人 劉其福 將AAR-0287號自小客車臨停放於事故地點,並且打方向燈警示,不料莫約20時50分許,聽到碰撞聲響立即外出查看,發現自小客後尾遭不明車輛碰撞後肇事逃逸,立即報警處理,邇於該處洽有巡邏警網處理另一件案件,全程目睹肇事過程,警網立即從後方進行尾隨,並示意停車。該逃逸車輛駛○○○區○○路與沙田路三段口時,為甩開警網,於路口大迴轉後又碰撞一部停於路肩之普重機,導致普重機卡於肇事車輛車底拖行數百公尺,警網見狀恐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沙田路二段與華山路口附近,進行攔截圍捕。」等語、107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64頁)記載略以:「該案倪金森於106年10月17日20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與一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警方於附近巡邏見倪金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QB-1952車頭凹陷,且民眾報案該車為肇事逃逸車輛,警方即鳴笛開啟警示燈尾隨上前攔查,該車於○○區○○路○段與沙田路三段888巷口闖紅燈,又於沙田路三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紅燈左轉撞擊停於路旁之重機車並拖行,經職持續鳴笛並以擴音器要求停車受檢,該車駕駛倪金森仍駕車逃離沿沙田路三段往南行駛,又於自由路與榮華街口闖紅燈,職於期間多次要求停車受檢,惟駕駛倪金森沿路多次假意停車復駕車逃離,後於○○區○○路與華山路口,倪金森因擦撞警方巡邏車車頭,並將車輛開往沙田路三段38號前,職即下車依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於過程中倪金森散發濃厚酒味,且語意不清,於所內預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倪金森多次以拖延後,警方宣讀其權益仍拒絕實施酒精呼氣檢測。」等語。
⒉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
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C0000000.MP4,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1
0/1720:48:58時警車行經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路0段000號巷口,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方原告所駕車輛闖紅燈,員警表示「還闖紅燈」,20:49:04時員警開警報器,一路從後方加速尾隨追蹤,20:49:16時至20:49:25時原告所駕車輛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方岔路,原告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對向車輛亦在停等紅燈,其右前方往西南方向車輛行進中,原告立即由外側車道迴轉,並撞擊停放於該路口之機車,警方立即以喊話器表示「停車停車停車,1952」,警車搶先迴轉再以喊話器表示「停車」,
20:49:33時畫面顯示原告駕駛車輛往前行進推擠拖行機車,車輛車頭已凹損變形,原告不顧車輛車頭推擠機車,前方保險桿已掉落與地面摩擦,仍從警車旁經過繼續前行,警方再以喊話器表示「停車」,原告仍繼續駕車逃逸,畫面顯示原告駕車行經之路面不停噴出火花,
20:49:50時原告所駕車輛仍不停噴出火花,警車開至原告所駕車輛旁再以喊話器大喊「喂,停車」,原告駕車向左偏移擦撞警車,強行插入警車前方,畫面顯示原告所駕車輛號牌為AQB-1952,警方立即請求支援,畫面顯示原告駕車行經之路面不停噴出火花,20:50:51時警車追蹤至沙田路三段往南方向與自由路口,開至原告所駕車輛旁再以喊話器大喊「停車」,20:50:58時原告所駕車輛短暫停留後,繼續沿自由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警車加速尾隨追蹤,20:51:14時至20:51:18時畫面顯示自由路往南方向與榮華街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已有車輛在停等紅燈,原告仍不顧紅燈號誌,闖紅燈直行至銜接路段,20:51:30時至20:51:58時警車開啟警鳴器繼續尾追,並持續呼叫同仁支援,畫面顯示原告駕車行經之路面仍不停噴出火花。
⑵檔名:C0000000.MP4、C0000000.MP4,警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52:09時警車行至自由路往東南方向與華山路口,警車追撞原告所駕車輛欲攔查原告,僅見原告所駕車輛後方保險桿垂落地面仍右轉華山路往西南方向繼續行駛,20:52:19時警車於大肚區游泳池對面追上原告,員警大喊命原告停車,並下車欲盤查原告,原告駕車乘機往前繼續行駛,20:53:05時至20:53:12時原告行至沙田路三段路口,於路口行向紅燈之際,右轉沙田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20:53:13時至20:57:16時原告繼續行駛至大肚分駐所前停下,員警立即上前制服原告,並將原告帶進分駐所。
⑶檔名:2017_1017_221059_001.MOV、2017_1017_221400
_002.MOV,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0/1722:10:58時員警持酒測器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還要15分鐘」,員警表示「1個小時了」,員警表示發生車禍的時間,原告表示「我要測啦」,22:11:12時一旁女性員警表示「李先生,我們現在告知你權利,你發生車禍的時間是106年10月17日21時整,現在時間是106年10月17日22點15分,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你說重點啦」,員警表示「你要測嗎」,原告表示「要測」,並詢問「現在是多少」,一旁員警表示「你不要測,我們就送醫院,先拒測才送醫院抽血」,22:11:
38時員警持權利告知書表示「拒測是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還要上道路交通講習,要是測,0到0.15之間就勸導,0.15以上到0.24就開紅單和扣車,0.25以上就送法院」,原告表示「好我測」,22:12:13時原告請求把腳放開會痛,之後復向員警求情遭拒,22:
13:14時員警持酒測器再度重申表示「你若不吹就是送抽血和拒測」,原告表示「再拖啦,拖2個小時」,22:13:19時員警持酒測器靠近原告嘴邊請原告吹測,原告別過頭不願吹測,員警表示「來啦,要不要,拖這麼久了」,原告請求把手放開,員警再表示「來啦」,持酒測器往原告嘴邊靠,原告表示「我一定會吹」,員警表示「你說話不算話」,一旁員警詢問「好啦,你要不要吹,要就現在,不要就送醫院,不要讓你繼續說下去了」,原告表示「把手放開我就一定要」,員警表示「你剛也說腳放開就吹測,腳也放掉了」,一旁員警表示「剛才是腳銬,現在換手銬」,22:13:57時員警表示「來,吹」,原告把臉轉開。22:14:00時員警持酒測器表示「來啦」,請原告吹測,原告緊閉嘴,一旁員警表示「你吹測還不用罰到9萬」,員警持酒測器表示「來」,請原告吹測,原告仍緊閉嘴,一旁員警表示「不吹,就是罰9萬,沒辦法後悔的」,原告再請求把手放開,22:14:31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酒測器螢幕轉為紅色,一旁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欲送醫院抽血,22:14:56時員警拿起權利告知書詢問原告:「林先生,你現在要拒測,要去醫院抽血,對不對」,原告表示「對」,22:15:17時至22:15:51時員警再拿起權利告知書告知原告:「林先生,現在跟你講,因為你拒測,罰9萬,還要吊銷駕照」,一旁女警表示「是所有駕照」,員警表示「你所有駕照都會吊銷,3年不得重考,還要上道路交通講習,還要罰9萬,車要扣起來,這是拒測的法律效果」,之後即送原告至醫院抽血。
⒊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2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龍井方向(南往北)直行,行經沙田路三段556號前,適劉其福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打方向燈警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劉其福車輛後方,因而致訴外人劉其福車輛車尾毀損,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38-44、59-63頁)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因現場無人傷亡、天色黑暗,只是要到附近派出所就距離1公里內說明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另否認闖紅燈違規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20:51:14時至20:51:18時畫面顯示自由路往南方向與榮華街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當時已有車輛在停等紅燈,原告仍不顧紅燈號誌,闖紅燈直行至銜接路段等情,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受罰。
⒋且查本件員警發現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頭凹陷,並為民眾
報案為肇事逃逸車輛,尾隨在後追蹤,系爭車輛沿沙田路三段往北方向近沙田路3段888號巷口闖紅燈直行,員警即鳴笛上前攔查,但原告駕車逃離又於沙田路三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紅燈左轉撞擊停於路旁之重機車並拖行摩擦路面產生火花,經員警持續鳴笛並以擴音器要求停車受檢,原告仍駕車逃離又於自由路與榮華街口闖紅燈,直至原告駕車在大肚分駐所前停下,員警立即上前制服原告,並將原告帶進分駐所,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文義上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2:10:58時員警持酒測器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表示「還要15分鐘」,員警表示「1個小時了」,22:11:12時一旁女性員警表示「...,你發生車禍的時間是106年10月17日21時整,現在時間是106年10月17日22點15分,你要不要接受酒測?」,22:11:38時員警持權利告知書表示「拒測是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還要上道路交通講習,要是測,0到0.15之間就勸導,0.15以上到0.24就開紅單和扣車,0.25以上就送法院」,原告表示「好我測」,...,22:13:14時員警持酒測器再度重申表示「你若不吹就是送抽血和拒測」,原告表示「再拖啦,拖2個小時」,22:13:19時員警持酒測器靠近原告嘴邊請原告吹測,原告別過頭不願吹測,...,22:13:57時員警表示「來,吹」,原告把臉轉開。22:14:00時員警持酒測器表示「來啦」,請原告吹測,原告緊閉嘴,一旁員警表示「你吹測還不用罰到9萬」,員警持酒測器表示「來」,請原告吹測,原告仍緊閉嘴,一旁員警表示「不吹,就是罰9萬,沒辦法後悔的」,...,22:14:
31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酒測器螢幕轉為紅色,一旁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欲送醫院抽血,
22:14:56時員警拿起權利告知書詢問原告:「...,你現在要拒測,要去醫院抽血,對不對」,原告表示「對」,22:15:17時至22:15:51時員警再拿起權利告知書告知原告:「...,現在跟你講,因為你拒測,罰9萬,還要吊銷駕照」,一旁女警表示「是所有駕照」,員警表示「你所有駕照都會吊銷,3年不得重考,還要上道路交通講習,還要罰9萬,車要扣起來,這是拒測的法律效果」,之後即送原告至醫院抽血等情,可知於員警告知原告「拒測是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還要上道路交通講習,要是測,0到0.15之間就勸導,0.15以上到0.24就開紅單和扣車,0.25以上就送法院」之法律效果後,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測時,原告數度以別過頭、臉轉開或緊閉嘴等方式拖延酒測,顯認原告係屬消極推諉不配合接受酒測,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員警沒有拿酒測器叫原告測云云,與上開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⒌又依舉發機關107年5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5578
號函復說明略以:「...,警方欲對其倪金森君實施酒測並宣讀其權益,倪金森君語意不清且故意拖延拒絕實施酒測,警方將該倪金森君送光田醫院強制抽血酒精濃度為0.236g%換算酒精測試呼氣值1.18mg/L,...」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舉發員警因原告拒絕酒測,而以強制抽血方式測得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酒精測試呼氣值為1.18mg/L(見本院卷第37頁),雖經原告於上開期日到庭爭執陳稱:「...,已經送我酒駕了,也判我六個月了,現在又開我九萬的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查原告本件之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所為之處罰,與其因酒後駕車行為,遭強制抽血測得酒駕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受之處罰乃有所不同,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重複處罰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系爭車輛,因「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闖紅燈」、「駕駛汽車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8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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