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昱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6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揚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昱明知 蔡宗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范揚皓(綽號「小亮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劉柏政(綽號「小胖哥」,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陳揚昱遂與蔡宗憲、范揚皓、劉柏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譚鍾森 妹,接續假扮為中華電信員工及冒「 陳文正 警官」、「林檢察官」之身分,對譚鍾森妹謊稱因其身分證遭人盜用涉嫌犯罪,需匯入保證金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才能解決云云,致譚鍾森妹陷於錯誤,從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107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各臨櫃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8萬元,至 汪伽鴻 所開立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八里郵局帳戶)。嗣范揚皓、劉柏政、蔡宗憲即先後與陳揚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指示陳揚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
(一)於107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永和豆漿店前,收受范揚皓交付之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各該「提領地點」欄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將領得之現金15萬元及該張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范揚皓。
(二)於107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汽車旅館旁,收受劉柏政交付該張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編號9至編號12所示時地,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9至12之款項,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品汽車旅館旁之拉麵店,將領得之現金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及該張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劉柏政。
(三)於107年3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雲平汽車旅館旁,收受蔡宗憲交付該張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領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品汽車旅館前,將領得之現金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及前揭八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蔡宗憲,蔡宗憲則交付現金1萬元給陳揚昱作為報酬。
二、陳揚昱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經蔡宗憲指示,接續於107年3月7日21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領取包裹1件,內為 王翊恩 所申設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交付蔡宗憲,由蔡宗憲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而譚鍾森妹因遭前揭詐術所騙,除匯款33萬元至上述八里郵局帳戶外,並於107年3月8日13時3分許,再匯款30萬元至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亦遭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提款卡領取一空。
三、嗣譚鍾森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陳揚昱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揚昱,並扣得陳揚昱所有供擔任車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進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譚鍾森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揚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該組織內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譚鍾森妹詐欺取財等情,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譚鍾森妹於警詢時所陳述(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范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124至129頁、他字第2423號卷第53至54頁),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臨櫃匯款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07年3月1日郵政匯票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八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被告至附表所示各超商提款經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共17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39至47、54、63頁,他字第2500號卷第9、24頁),及被告所有供聯繫提領前述款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以佐證;可見被告上述自白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
(二)又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坦承依蔡宗憲之指示,於前述時地領得內放左營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1件後,交給蔡宗憲等情,核與告訴人譚鍾森妹之警詢陳述(見他字第238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王翊恩於警詢(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上開警卷〉第8頁)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0197號卷第29頁),均相符合,並有王翊恩之寄件訂單查詢列表截圖、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被告領取王翊恩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截圖(以上見上開警卷第12、13、23至24頁)、該左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380號卷第13頁)等存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也明確可認。
(三)綜前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接續對告訴人譚鍾森妹詐欺取財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陳揚昱加入蔡宗憲、范揚皓與劉柏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由其他成年成員佯裝成中華電信員工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譚鍾森妹接續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匯款後,再由被告與其他車手負責提款等事實,業經證明如前述;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已投入許多成本及時間,而有相當規模,絕非隨意糾夥立即犯罪,經核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已構成犯罪組織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該集團成員冒用司法警察官與檢察官等身分而接續對告訴人施詐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法條,自應予補充。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蔡宗憲、范揚皓、劉柏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假扮為中華電信員工及冒「陳文正警官」、「林檢察官」之身分,緊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不察而陸續匯款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一再持卡提款,繼之領取王翊恩所有左營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交付蔡宗憲,復供告訴人匯款,並由其他車手領取一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核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進而與蔡宗憲、范揚皓、劉柏政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犯前揭刑法之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加重詐欺等2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蔡宗憲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均事證明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前開加重詐欺罪,並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加重詐欺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應有未合,造成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適用法則顯違背法令;又其對檢察官所移送併辦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不及斟酌,亦無可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前述2罪應分論併罰,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其指稱2罪間縱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則有理由,本件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未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㈤所述)。
(二)爰審酌被告貪求不法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損失慘重,且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著實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已坦承認錯,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交付現金33萬元給告訴人親收,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原審卷第3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事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再考量其於該犯罪組織中所居地位、所參與之範圍,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觀其於本案審理過程均自白認罪,且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致告訴人原諒,可知其已得有教訓,相信日後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經斟酌被告實際犯罪情形,應有必要加強其確實遵守法治之觀念,以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及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前開與蔡宗憲等人聯繫提領告訴人匯款之用,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蔡宗憲交付給被告之報酬1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後共給付告訴人43萬元,已自動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求償權,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五)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或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部分,尚指被告夥同蔡宗憲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王翊恩尋找工作之際,於107年3月5日20時14分許,由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吳倩琳 」,向王翊恩佯稱為經營博奕投注站業者,可提供工作機會,但須王翊恩先寄送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王翊恩陷於錯誤,寄送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罪嫌,辯稱其僅受蔡宗憲之指示領取該件包裹,再交給蔡宗憲而已。經查,被告固有領取內放左營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該件包裹而交予蔡宗憲,已如前述;然經通觀此部分所有卷證,著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共同詐騙王翊恩之積極具體事證,又一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方法,以買賣居多,故亦難認被告知悉王翊恩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綜據上情,被告此部分詐欺犯嫌明顯不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7年2月27日│統一便利商店松強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30分29秒○○○區○○○路○段○○號)││├──┼─────────┼──────────────┼─────┤│2│107年2月27日│統一便利商店松竹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34分30秒○○○區○○路○段11之1號)││├──┼─────────┼──────────────┼─────┤│3│107年2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41分08秒○○○區○○○○路2段179號1│││││樓)││├──┼─────────┼──────────────┼─────┤│4│107年2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金強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47分08秒○○○區○○路○段366之1號││├──┼─────────┼──────────────┼─────┤│5│107年2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崇大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51分58秒○○○區○○路○段○○○號││├──┼─────────┼──────────────┼─────┤│6│107年2月27日│統一便利商店昌大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0時56分02秒○○○區○○路○段○○○號)││├──┼─────────┼──────────────┼─────┤│7│107年2月27日│統一便利商店昌陽門市(臺中市│2萬元│││上午11時01分24秒○○○區○○路○段○○○號)││├──┼─────────┼──────────────┼─────┤│8│107年2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松茂門市(臺中市│1萬元│││上午11時14分10秒○○○區○○路○段○○○巷○號││├──┼─────────┼──────────────┼─────┤│9│①107年3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金城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中午12時00分42秒○○○區○○路○○○號│②2萬元│││②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01分42秒│││├──┼─────────┼──────────────┼─────┤│10│①107年3月1日│統一便利商店育智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中午12時04分55秒○○○區○○路○○○號)│②2萬元│││②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05分49秒│││├──┼─────────┼──────────────┼─────┤│11│①107年3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新平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中午12時19分42秒○○○區○○路○段○○○號│②2萬元│││②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20分17秒│││├──┼─────────┼──────────────┼─────┤│12│①107年3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育賢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中午12時25分12秒○○○區○○路○○○號│②1萬元│││②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23分03秒│││├──┼─────────┼──────────────┼─────┤│13│①107年3月2日│統一便利商店金興門市(臺中市│①2萬元│││凌晨0時03分17秒○○○區○○路○○○號│②1萬元│││②107年3月2日│││││凌晨0時04分1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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