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支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支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支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春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財物均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油管1支及塑膠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取汽油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