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周金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搬風骰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句更正為「自民國10
4年1月19日左右起至同年月26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止」,及證據增列「被告甲○○○、現場賭客 林麗芳 、 雷偉剛 、 洪鴻聲 及 李何奕芬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104年1月19日左右起至同年月26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讓特定之鄰居友人(即林麗芳、雷偉剛、洪鴻聲、李何奕芬)前來賭博,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已年逾60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開設便利商店為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明悔意,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是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73頁),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偵查卷第32至35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