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 何啟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再按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何啟聰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有關聲請補償之標的與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並於10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本人於同年9月11日領取,是前開裁定業於10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未依法補正上述事項,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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