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道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柒柒柒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道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777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方道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1.7070公克,取樣0.029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6777公克),經送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8月19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其外包裝袋2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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