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複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已終止與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之定期租賃關係為由,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係本於建築物之定期租賃關係之爭執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所有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租期至110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因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故於103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於
103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並願賠償被告損害。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拒不搬遷,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屬定有期限之租約,在租期未滿之前,原告不得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以收回自住為由單方終止租約。又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㈠原告於101年1月1日將所有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租期至
110年6月30日為止。㈡原告曾於103年11月24日,以收回系爭建物自住為由,通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並願賠償被告損害。
㈢被告自101年1月1日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依系爭租約按月給付租金。
四、原告主張其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有權以收回系爭建物自住為由,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終止後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㈡被告是否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1.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以收回租賃建物自住為由,單方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於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且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約,其租賃期間約定經兩造約定自110年6月30日為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系爭租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定有期限,自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以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為由,僅依其單方意思表示即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見系爭契約亦未經兩造意定為終止,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取,系爭契約仍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無疑。
㈡被告是否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
之義務?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承租人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係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前提,倘系爭關係尚未終止,則承租人自無庸負上述給付義務。經查,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無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