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林洙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可稽,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於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以每月6日為清償日,並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4條第
(二)款約定借款利息以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即94年
1月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第肆期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即94年4月6日)。詎料,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未再清償借款,且本金已屆清償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53萬6363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長鑫公司、瑋薪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共3紙、信用借款契約書及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