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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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及本案前審相牽連事件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其未自行迴避枉法參與審理,復隱匿民國10
3年6月20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單位負擔等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103年6月20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單位負擔等狀」就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01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玲玉迴避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分案辦理(案號:103年度聲字第675號),並於103年8月11日裁定駁回而終結,有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書狀,已經本院分案並審理終結之事實,殊為明確,要無聲請人所指遭隱匿之情事,合先敘明。次查,本院
103年度重國字第28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3年8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則該國家賠償事件之程序已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同年
9月10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內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在上開事件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準許。又聲請人有無另案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尚有誤會;此外,該案承審法官並無隱匿書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復未陳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