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 鄭進良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一千八百元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薪水居易
特區管理委員會賠償損害,雖原審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惟被上訴人乙○○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甲○○為總幹事,依法為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有代表權人及受僱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亦應與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以無法找到系爭三輛車之車主為由,而將系爭三輛車以廢棄車處理,委由三芝廢車場拖吊,係因被上訴人甲○○、乙○○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
㈢查系爭停車場屬薪水居易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進入停車場皆須有管理委
員會發給之遙控器始得進行,故並無非大樓住戶擅自進入停放車輛之可能,換言之,停放於系爭大樓停車場之車輛當可推斷係屬大樓住戶之車輛,非與大樓無關之第三人之車輛,當無庸疑。
㈣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云云,作為其任意拖吊上訴人車輛之理
由,惟查,薪水居易大樓之住戶規約中,對於停車場之管理,係依附件四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然遍查住戶規約及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均無住戶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時得由管理委員會予以拖吊之處罰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明文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故即使上訴人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薪水居易大樓之住戶規約中既未載明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擅自加以拖吊,實難謂為合法。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刑事陳報狀、繳納管理費憑證、罰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詢問證人 張志堅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為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為加強管理維護停車場,乃特制
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該辦法),該辦法之第一條規定:『1、停車場內所有車輛必須造冊管理,並發放停車證,無停車證者禁止進入。』暨第三條規定『3、各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各自車位停放,不得隨意停放他人車位,或佔用車道旁妨礙他車進出。』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住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次按,上訴人雖有購買壹車位使用,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停車證,並依各自車位
停放,以供被上訴人辨別是否有無證擅入車情形,以便利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惟上訴人所置放之三輛車,均無懸掛車牌,又未在車內置有停車證,且從未告知被上訴人伊有停三輛車,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該三輛沒有懸掛車牌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即無從各別通知上訴人。
㈢復查,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所述,被上訴人令其總幹事執行拖吊行為,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有過失的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灼然無疑。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併請求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甲○○等竊盜案偵查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無須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薪水居易管委員)賠償損害,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薪水居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甲○○為總幹事,依法為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有代表權人及受僱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亦應與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購買座落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十一樓薪水居易大樓乙戶,嗣於八十六年購買大廈之地下停車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陸續停放珍藏之MASERATIBITURBO(紅色)、FIATARGENTAVX(灰色)、VWJETTA(白色)等三輛汽車,VWJETTA車輛停於上訴人之停車位,餘二部停放於車位旁之縫隙,完全不影響他人進出,亦未違反該大廈委員會所定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且MASERATIBITURBO車上置有停車場之通行證,FIATARGENTA車上並懸有AU─六七三七號車牌。嗣八十七年七月間,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乙○○及總幹事甲○○等,未予通知,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不法將上訴人車輛拖吊,後經發覺,並再三請求,延後月餘始予返還,卻已面目全非,不堪使用,車內貴重零件(如賽車椅、電腦)皆遭失竊,車頂亦遭破壞塌陷,損失慘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失之價額八十萬一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管委會以:雖上訴人購買一車位使用,惟其登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其停置之三輛汽車均未掛車牌,被上訴人自無從各別通知上訴人,況公告期間,上訴人亦曾至被上訴人處繳納管理費,更難諉為不知其車有遭拖吊之可能。被上訴人以公示方法,公告週知,循一定程序後始為拖吊,並拖吊至保管處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以:車子拖吊時,其係擔任管委會第三任總幹事,第二任總幹事 陳揚顯 並未移交車位資料予甲○○。嗣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後由主委乙○○交待甲○○清理地下室非法停車間題,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四月辦妥一個車位所有權之登記,卻同時停放三輛車,只有一輛掛有註銷之老舊車牌,其他二輛都沒有車牌,後來連老舊車牌都不見了,甲○○即參考前二屆處理方式,在大公告欄及每個電梯入口處小公告欄及電梯內、停車場柱子上貼有公告要車主來處理,總共約五十處,另車上也貼通知,請車主來管委會處理,貼一年多,都沒人來處理。管委會才請廢車場來拖走統一管理。三輛無牌照公告一年餘無人招領之車輛並無價值八十餘萬元之零件設備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以:其係薪水居易管委會之第二屆主任委員,關於社區管理事項,係經全體管理委員會共同議決後,而據以實行之,管委會決議事項,非被上訴人乙○○個人意志所為決定,從而係直接對管委會發生法律效果,與被上訴人乙○○個人之人格絲毫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管委會連帶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購買座落於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十一樓薪水居易大樓乙戶,嗣於八十六年購買大廈之地下停車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陸續停放其所有之MASERATIBITURBO(紅色)、FIATARGENTAVX(灰色)、VWJETTA(白色)等三輛汽車,VWJETTA車輛停於上訴人之停車位,餘二部停放於車位旁之位置,嗣八十七年七月間,該三輛車被拖吊往拖吊場,經其抗議後始再拖回放置原處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示意圖及照片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車被拖吊再拖回後,發現車內零件、配備遭破壞,業據提出照片三幀為證(原審卷十二至十四頁),並經 鄭志遠 、張志堅結證,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甲○○陳稱:「管委會要我清理地下室非法停車問題,由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後,由主委乙○○交待我的,我參考第二屆處理方式,在大公告欄及每個電梯入口處小公告欄及電梯內、停車場柱子上貼有公告,要車主來處理‧‧‧」(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筆錄),並有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被上訴人乙○○則辯稱伊係全體管理委員開會決議後,而據以執行,非依個人意志所為之決定(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依前述被上訴人甲○○所述,被上訴人乙○○僅交待處理非法停車問題,則對於非法停放車輛之調查、通知車主事宜,自屬身為總幹事之甲○○所應執行。
七、上訴人非主張其停放之三輛車,一輛FIAT(灰色)車有掛車牌、一輛MASERATIBITURBO(紅色)車上有放置薪水居易社區之停車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伊告訴乙○○、甲○○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三輛車皆無車牌(該偵字卷第十九頁筆錄),至於其主張放置通行證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FIAT車有掛車牌、MASERATIBITURBO車上有放置通行證部分,均無可採。該二車既無懸掛車牌,又無通行證等足資識別查證之資料,又未停放於上訴人自己之車位,則被上訴人甲○○於公告找尋車主一段時間後,無人出面聲明為車主,認該車非屬住戶所有,通知拖吊至拖吊場停放,自無何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地下停車場需有遙控器始能進入,被上訴人應知停放其內之車為住戶所有云云,然查依薪水居易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須有停車證之住戶車輛始能進入停放(如後理由八所述),遙控器可因仿造、拷貝等方式而取得相同功能之遙控器,自不以有遙控器可進出停車場,即認係住戶合法停放之車輛,上訴人此一主張尚無可採。
八、上訴人將VWJETTA(白色)車停放於其所購買之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間尚前往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管委會繳納住家及車位管理費,有收費憑證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被上訴人甲○○未積極查證該車位所有人(縱該車位屬建設公司尚未售出之車位,亦應經建設公司確認),即以停放車位上之車無車牌又無社區停車證,認非屬社區住戶所有,而通知拖吊至拖吊場停放,自有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薪水居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通過之規約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證物袋內),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管委會乃據以製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一條即規定「停車場內所有車輛必須造冊管理,並發放停車證,無停車證者禁止進入」,有上訴人起訴時所附薪水居易特區住戶手冊部分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九頁、十一頁),而住戶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亦自陳其向薪水居易管委會領取停車證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顯然上訴人亦知車輛欲進入薪水居易特區地下停車場停放,須有停車證,以利管理,上訴人將無車牌又無停車證之VWJETTA汽車停放於其車位使被上訴人甲○○無從自車輛資料查詢車主,而誤為非住戶之車輛,召人拖吊而被不詳之人損壞車內配備,上訴人所為,與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百分之三十,即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
九、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管委會僱用之總幹事,領有薪水,自屬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管委會之受僱人,其依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管委會之決議處理非法停車問題,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對於因此所造成應負責之損害,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管委會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乙○○其時雖任薪水居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伊僅將管委會決議事項通知被上訴人甲○○執行,該通知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薪水居易管委會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十、上訴人停放於其車位之VWJETTA車經拖吊至拖吊場停放,迄拖吊回原處停放,其間為不詳之人損壞車內配備,其修復所需之金額為賽車椅三萬八千元、賽車方向盤九千元、引擎鎖頭四千八百元、方向盤聯絡座四千五百元、音響主機器及CD三萬元、喇叭二只三萬元、前門六角鎖二只七千六百元、賽車安全帶六千五百元、賽車排檔頭二千三百元、前段放大器二萬八千元、後級放大器二萬八千元、超低音一萬五千元、電子分音器一萬五千元,合計為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有上訴人提出華冠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遭竊及損壞零件明細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該明細總計部分計算錯誤,誤載為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並經證人張志堅結證該明細之金額係伊幫丙○○去詢價後所列出之金額,包括請華冠公司師傅代工之費用(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筆錄)。上訴人主張其VWJETTA車輛被拖吊後計受有損害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尚屬可採。以被上訴人甲○○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賠償責任計算,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薪水居易管委會連帶賠償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為有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薪水居易管委會連帶給付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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