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陳碧利
陳志榮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庚○○○上訴人甲○○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即陳
丙○○(即陳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四四四八公頃及同小段第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分法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0三一二四五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0三一二四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0三五九三二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00九九八五公頃及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0一六五七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丙○○按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0一三八五六公頃及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0一七三八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0一三二九九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0一七九四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0一五0二二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0二二五四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
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書附圖戊案所示(本審卷第四五頁)。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同意按鈞院所定之分割方法,亦不願再受補償,然伊原來三合院房子應該設法予以保留等語。
乙、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
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書附圖戊案所示(本審卷第四五頁)。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同意按鈞院所定分割方法,然該分割方案應該保留其房屋不被拆除等語。
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
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書附圖戊案所示(本審卷第四五頁)。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分割方案應公平分配,不應拆除其房屋等語。
丁、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
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書附圖辛案所示(本審卷第四八頁)。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如果分割結果拆除其房屋,則應給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補償等語。
戊、被上訴人丁○○、丙○○方面(即 陳幼 之承當訴訟人):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
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本審卷第一六九頁附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南側部份,分別由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乙○方面(東邊)及上訴人甲○○、己○○、戊○○方面(西邊)各分得二分之一土地,符合系爭土地以前的分配管理情形,十分公平合理等語。
己、本院依職權進行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己○○、甲○○、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另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一即坐落嘉義市○○市○○○段南竹小段一00五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幼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全部移轉予丁○○、丙○○二人,該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是其二人於本院前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審理中表明就該筆土地分割為 陳幼之 承當訴訟人,因其他共有人表明同意,故將之與陳幼視為一體而於定分割方案時由其三人維持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同地段一00四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幼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予丁○○,陳幼因已過世,其又於本院就之表明為陳幼之承當訴訟人,茲丁○○、丙○○二人就其等取得之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請求權部分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復經兩造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渠等聲明承當被上訴人陳幼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承當訴訟人為丁○○、丙○○二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訴人甲○○、己○○、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之價值,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中坐落嘉義市○○市○○○段南竹小段一00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部移轉予丁○○、丙○○二人,其二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幼並將同地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丁○○,該二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已如前述,並更正聲明,請求判決如本審卷第一六九頁附圖所示)。
四、上訴人乙○、己○○、甲○○、戊○○均同意合併分割,及 陳明 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分割,均不相互要求其他共有人為補償等語,惟上訴人乙○、己○○、甲○○則另抗辯應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卷判決附圖戊案(本審卷第四五頁)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戊○○則抗辯應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卷判決附圖辛案(本審卷第四八頁)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陳幼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幼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訴人甲○○、己○○、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其中被上訴人陳幼所有一00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已移轉登記予丁○○、丙○○二人;被上訴人陳幼所有同地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予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本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上訴人陳幼之承當訴訟人丁○○、丙○○與上訴人己○○、甲○○、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應認被上訴人陳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其中丁○○及丙○○應有部分係源自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即原共有人陳幼將應有部分移轉而來,而於起訴時迄至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審理中,陳幼均為兩筆土地之共有人,致彼時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均相同,嗣陳幼陸續於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丁○○、丙○○,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陳幼原本得繼續進行本件訴訟,而得認系爭二筆土地符合合併分割要件,似不宜因丁○○、丙○○承當訴訟緣故,而遽認不准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此不但有違當事人恆定原則,且亦對其餘共有人不公,並將因不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細分,造成多筆畸零地,顯亦非合乎事理,是就本件而言,丁○○、丙○○又陳明願維持共有,允宜將丁○○、丙○○視為一體,而於判決確定後,由登記機關就其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二人就分得部分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均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陳幼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合併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北方面臨既成縣道一七0號寬度為六點三公尺(見本院前審卷),南、東面均臨他人之土地,西側有一彎曲之封閉型既成巷道,橫跨系爭土地與西側鄰地,該道路已鋪有瀝青混凝土平均寬度為三點五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卷第五四頁、本審卷第七六、七七頁)及複丈成果圖(本審卷第九八、九九頁)附卷可稽,又「沿該道路,申請建築線需退縮,兩旁亦應均等退縮以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做為建築線,該道路無須設迴車道」等情,經本院函詢後,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朴市工字第0九二000八二八五號函函覆本院(見本審卷第九二頁),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朴市工字第0九二00一六四九五號函檢附上揭臨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申請建築時,需退縮至指定建築線之位置圖(見本審卷第一一七頁),又系爭土地上羅列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陳幼所有面臨北面縣道之磚造平房,編號2陳幼所有磚木造平房及廢棄涼棚,編號3及A乙○所有RC造二層樓房,編號4陳幼所有甚破舊磚木造平房,編號6及B(乙○占用)、C(戊○○占用)為乙○、戊○○所有老舊之磚木造四合院,編號8為甲○○所有之養雞場,編號9為己○○所有破舊磚木造平房及廢棄涼棚,編號為己○○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編號為甲○○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亦據原審法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在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憑,並有本院勘驗時命上訴人乙○所攝之照片十三張附卷足參(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丁○○、丙○○亦陳明願就其等所分之土地保持共有。是系爭土地二筆土地上建蓋之建物多筆,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式、或為三合屋式,且房屋基地散置系爭二筆土地各處,並非一致,若牽就共有人房屋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無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分割共有物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顯非共各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故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達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充分發揮利用土地之目的,尤其因臨西側既成巷道之土地於指定建築線時須退縮之關係,甲○○所有之房屋勢必拆除,絕無保留之餘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土地分割後,勢難全部免於拆屋之結果。
八、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乙○主張以附圖戊案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前審另做出乙、己、庚、辛案,本院則提出附圖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一)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又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之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圖乙、戊、己等分割方案均忽略系爭土地西側有一既成巷道,未將之維持共有,則將對分得該部分之甲○○、己○○、戊○○不公(因所分得之土地勢必實際上減少),而另設之私設巷道達六十四米長,且為單向出口,竟僅留設四米寬,卻又未依上揭規定留設迴車道,則此三方案已不可採。
(二)附圖庚案雖將西側既成巷道延伸留設供全體共有人共有,然因亦係單向出口,依上揭規定,該道路之南側及東側亦需留設迴車道,則該方案中編號C分歸乙○部分,將損及其所有新建RC構造二層樓房,亦對分得編號D及L部分之丁○○、丙○○及甲○○明顯不公,且此一方案之道路用地有三百七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浪費甚多土地,相對的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將減少,當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三)附圖辛案雖亦利用西側既成道路,然該道路亦係單向出口,依上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該道路之東側亦需留設迴車道,則分得編號C之乙○所有之新建RC構造二層樓房勢將拆除,且分得編號C及D之乙○,及丁○○、丙○○位於裡地,地形並不方正,價值與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有天壤之別勢須再行鑑定,作為補償依據,然依本院屢次籲請兩造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將送鑑定,請預繳鑑定費,均不獲當事人置理之情況下,本件將永無結案日,且本方案僅有戊○○贊同,其餘共有人均無附議者,是本方案亦無採酌餘地。
(四)本院所做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一方面顧及西側之既成巷道,並將日後因指定建築線,須再退讓部分,一併留設為道路,維持共有,而分得FF'部分之共有人乙○所有新建RC構造二層樓房將得以保存,甚至位在C部分共有人丁○○、丙○○所有尚有保存價值之磚造平房亦無庸拆除,甲○○、己○○其原有之房舍,因既成巷道指定建築線需預留為共有,無論如何均須拆除,惟因甲○○、己○○及戊○○三人當庭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置,抽籤結果甲○○抽分得A部分、己○○抽分得B部分、戊○○抽分得D及D'部分,恰均在其原來占用之方位,又甲○○分得之A部分雖地形不甚完整,然因其在原來之位置附近,且兩面臨路,尚稱最有價值,上訴人乙○雖又陳稱欲保留其原占用之四合院東側,然因其既已保留其新建RC構造二層樓房,該四合院實屬甚老舊,其又僅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實無從再將該四合院東側再劃歸其所有,而其既已分得FF'部分,因設有迴車道,地形不甚完整,然其因認位在內側,可供其利用,故其已表明不再支付鑑定費,亦不再要求其餘共有人補償,又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不願拆除四合院房子云云,然不論係本院前審所採之戊案或其自己主張之辛案,均不免須拆除該四合院,其均無法分得該四合院所在位置,且在準備程序期日中,其對本方案並無意見,顯見其再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此抗辯,並無所據,而難遽採,至於丁○○、丙○○另行主張:伊原占用之位置占北側臨路面寬之二分之一,而本院所採方案伊僅佔三分之一面寬,顯不公平,故應將甲○○部分減少面積,將本院劃分之EE'部分劃分二份,一半分歸伊所有,一半歸甲○○所有云云,然北側縣道僅六點三公尺寬,已如前述,臨北側縣道部分似乎就價值較裡地部分為高,然本方案所留設之私設巷道有六公尺寬度,與縣道相差無幾,且丁○○、丙○○分得之C部分面寬約有十三米,仍較其餘己○○、甲○○為寬,而依伊方案己○○部分不變,所變者均在甲○○所得之A部分,然A部分地形並不方正,將之縮減面寬及面積後,勢將因面寬不足,無法申請建屋,而伊將EE'部分劃分二份,結果兩份均將因面寬不足,亦無法申請建屋,則將出現三塊畸零地,故伊嗣後所主張之上情,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院顧及乙○及丁○○、丙○○所有尚具有保存價值如現場圖所示之編號1及3A房屋,西側之既成巷道及日後申請建築時須退讓之指定建築線,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將私設之巷道留設為六米,且因長度超過三十五米,因而在末端留設迴車道,於準備程序期日全部共有人均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因而衡諸留設之私設巷道既有六米寬,與既成縣道六點三米寬相差無幾,分割後除乙○及甲○○外,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而甲○○及乙○雖地形不甚方正,卻因甲○○兩面臨路,乙○面臨迴車道可利用空間增大,且其又表明不願再求補償,顯各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分得之土地,是應認本院所定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最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丙○○之被承當訴訟人陳幼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及其社會利益,基於土地利用之公平,與公路之聯通,並個人應得面積,暨兼顧各人應有土地之面積,最重要於本件乃顧及西側既成巷道及應留設迴車道,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後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二項由兩造取得而為分配,最為適當。原審未予詳查,未顧及既成巷道及留設迴車道,漠視共有人之意願,而採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自有不當。其分割方法既尚欠周延,難予維持。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基於公平原則,以如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又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2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