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聲請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於本院就選派檢查人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