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燕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向告訴人 蔡賴錦妹 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5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位於新竹縣○○鄉○○段○○○號、363號土地2筆,欲設立「仁和長期照顧中心」,嗣因整地過程毀損告訴人之樹木、冷氣機,被告所承租之房屋亦迭遭不明之破壞而結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列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申請書最末頁之「正卡人簽名」欄、「附卡人簽名」欄各偽造「蔡賴錦妹」簽名各乙枚,偽造告訴人為申請人之申請書後,附上其因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地目變更而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寄至上海銀行而行使之,著手於詐騙該銀行發給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與上海銀行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嗣因上海銀行以上開申請書次頁之「同意聲明」欄末行未見申請人簽名,乃寄回給告訴人補簽,告訴人始知遭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文燕涉犯刑法弟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徐文燕於警詢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蔡賴錦妹於警詢與同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羅雪花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㈣、信用卡申請書正本1份。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0046674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文燕固不否認受告訴人蔡賴錦妹委託代辦地目變更而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揭上海銀行之申請書正本申請人「住宅電話」、「親友電話」欄之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所使用,且「親友一姓名」欄之「羅雪花」曾為伊照顧中心之員工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告訴人姓名向上海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之電話0000000000號係作為申請照顧中心所用,電話號碼係公開的,告訴人也知道該號碼,伊雖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但絕不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等語。經查:
㈠、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最末頁之「正卡人簽名」欄、「附卡人簽名」欄之「蔡賴錦妹」簽名各乙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為「甲類(即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蔡賴錦妹之字跡)與乙類(即土地使用同意書、蔡賴錦妹指紋卡、99偵4696案卷內第8、16、44頁等文件、99偵979案卷內第9、13、21、55頁等文件及99偵續102案卷內第23、34、35、36頁等文件上蔡賴錦妹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6674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99偵續102號卷頁73至74),足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最末頁之「正卡人簽名」欄、「附卡人簽名」欄之「蔡賴錦妹」簽名各乙枚應非告訴人蔡賴錦妹之筆跡,惟是否係被告徐文燕所偽造之簽名,上開機構並未予鑑定,故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為「甲1類(即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蔡賴錦妹之筆跡)與丙類(即被告徐文燕庭寫筆跡2紙、存證信函6紙、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2紙、中華郵政印鑑卡1紙、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印鑑證明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印鑑卡1紙、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1紙、被告庭呈文件8紙)筆跡之異同,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572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院卷頁77至80),可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最末頁之「正卡人簽名」欄、「附卡人簽名」欄之「蔡賴錦妹」簽名各乙枚,尚無從鑑定是否為被告徐文燕所偽造,從而,公訴人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最末頁之「正卡人簽名」欄、「附卡人簽名」欄之「蔡賴錦妹」簽名各乙枚,非告訴人蔡賴錦妹之簽名,即推認為被告徐文燕所偽造,尚難採認。
㈡、觀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住宅電話」欄、「親友電話」欄之「0000000000」及「住宅地址」欄之「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固為被告所使用之室內電話及承租地址,且告訴人亦陳稱知悉此室內電話號碼係被告所使用等節(見99偵979號卷頁11、12),可知此室內電話號碼為被告所公開使用,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之電話號碼,衡之一般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時,無不小心謹慎,避免留下蛛絲馬跡,讓人無可追查,故常用犯罪手法乃購買俗稱「人頭電話」或「外勞電話」使用,用完即丟棄,甚或會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之電話、地址以隱匿犯罪痕跡,苟被告真有意要偽造告訴人簽名申請本件信用卡,豈會愚笨至此,使用上開已公開且為告訴人所知悉之電話及地址,自暴其犯行,讓告訴人可以輕易追查到被告,是就此以觀,恰恰可反證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參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親友一姓名」欄之「羅雪花」雖係被告照顧中心之前員工,且證人羅雪花亦證稱:伊受僱被告擔任看護之時間約為97、98年間,上班地點在芎林,伊自己離職後,就回山上做居家服務等語(見99偵續102號卷頁
64至65),足認證人羅雪花為被告前員工無誤,然一般冒名申請信用卡者,均係會偽造或盜用個人年籍資料後,而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第三者扮演親友之角色,以利銀行之徵信訪查,何以本件被告至愚如此,留下與之無犯意聯絡且可供追查之前員工資料,猶有甚者,尚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親友電話」欄仍留下前開相同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豈不方便啟人疑竇,讓人可一目瞭然被告之犯罪之痕跡,且處處可見被告將犯罪痕跡矛頭指向自己之不合理處,此實與一般犯罪者掩人耳目之心態相左,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尚非不可信。
㈣、而被告雖自承因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地目變更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亦附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惟身分證影本常用於諸多公私文件之申請,且一般家屬均有可能因申辦相關上開文件而持有,而被告所經營之仁和長期照顧中心,屬開放之空間,亦有病人、家屬、看護員可隨時進出,故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取得管道極為多元,實難以被告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即遽可推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冒名申請。
㈤、況觀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公司電話」欄之「0000000000」係告訴人兒子 蔡軍城 所申裝之市內電話,而交由告訴人之承租人 陳樹 在使用,此為告訴人之子 蔡文雄 及告訴人所是認(見99偵979號卷頁34至35、99偵續102號卷頁22),故此室內電話號碼與被告全然無關,反與告訴人有密切關係,實難想像何以被告會填寫告訴人真實電話,造成銀行徵信無法通過之可能。再者,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人申請資料中文姓名」欄又填寫告訴人之姓名,此顯然不符一般信用卡附卡申請人應為正卡申請人以外之人之格式,明顯自陷可讓銀行人員輕易拆穿,而不予審核通過之風險,是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處處充滿矛盾、匪夷所思之不合常情,在在凸顯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不無有惡作劇之嫌,甚或偽造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目的或可能不在真正取得信用卡,而不無有嫁禍被告之可能存在,基此,難認為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㈥、綜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對於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冒名申辦本件銀行信用卡等情,均有諸多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審核全部卷證後,尚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冒名申請本件銀行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爰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