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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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聲請人 林宗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魏銘輝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銘輝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