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源涉犯竊盜案件,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因家庭因素及子女教育所須之金錢和經濟來源均由被告承擔,年幼子女及有精神疾病之配偶均需要被告扶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共計6次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期內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短短2個月內,即為6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手法亦均為相近,況被告仍有其餘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是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2月3日宣判,然本案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主張已坦承犯罪、家庭因素、經濟考量等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