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良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欲停車搬運物品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車道逆向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英士路與英士路134巷口。 何嘉鴻 (涉嫌過失傷害罪,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英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吳正良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而往左偏行駛入英士路對向由西往東車道,適告訴人 郭伊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士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至,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伊珊人、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右前方 黃誌上 所駕駛在英士路134巷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正良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伊珊告訴被告吳正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