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陳雅妘 相對人 蘇月凌 關係人 陳振興
陳勝鴻 陳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陳雅妘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蘇月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月凌之女,相對人因身體不適,於緊急就醫後,經醫師診斷為疑似急性精神病、前額挫傷,因而臥病在床。因相對人對其女 陳麗 如聲請監護宣告,然相對人欠缺非訟能力,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核屬血緣至親,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事件之相對人 陳麗如 為姊妹,復查其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從而,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聲請人陳雅妘擔任相對人蘇月凌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